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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上街区X路土产家属院内西边第一排楼房中间门栋外,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等将姚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价值1500元。后在推车往外走时被失主发现并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被害人姚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行车证及购车发票,取保候审手续,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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