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6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阿达、阿明(均在逃)在本市朝阳区X街紫金沙粒网吧内,以称被害人“钱掉了”的方式分散被害人郭某某(女,25岁)的注意力,并趁机窃取其放在桌子上的索爱x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元。现该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二、2006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阿达、阿明(均在逃)在本市海淀区X路万博笛尔网吧内,以同样的方式,在窃取被害人邓某(男,20岁)放在桌子上的1部x型手机时,被被害人发觉后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5元。现该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邓某陈述、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坦白部分犯罪事实,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佳
书记员刘某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