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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故意毁坏财物、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6-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甘刑初字第99号

甘州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甘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柏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无业。2005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2001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2000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原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5年7月释放。2006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藏族,初中文化,农牧民,家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2月2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柴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区X街明源商贸楼下X号门点采取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盗得该门点内长虹牌x型电视机1台、东门子DVD1台,总价值2356元。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该电视机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低价予以销售。

2、200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某某,窜至本区X街计生药具管理站欣乐服务部,采取压剪剪锁等手段,盗得各类计生药具、棉被、棉衣等物,总价值1610.5元。

3、200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某某窜至本区广场南侧雪莲商行,采取压剪剪锁等手段盗窃各类香烟88条零6盒、价值210元的电话卡、现金40元,总价值6300元。并将所盗得的价值近5500元的香烟拉至(略),低价销售给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

4、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某某窜至本区X路市农业局X号家属楼储物室,采取压剪剪锁等手段,盗窃黑色金城110-9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27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将所盗摩托车低价销售给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

5、2005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区X街宝迪花园X号楼下,采取改锥撬锁等手段,盗得刘某琳停放在楼下的粉红色新捷牌x-B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500元。

6、2005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窜至本区X街文化宾馆门口,将刘某东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门玻璃打碎后,盗得现金4000元、斯达康双模手机1部及剃须刀、香烟、车载录音机等物,总价值6486元,后被告人杨某某为泄愤又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对该车车体进行损坏,损坏价值5075元。

7、200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柴某某窜至本区X街农业局楼下“兰州八珍”熟食店门口,采取压剪剪锁等手段,撬破该店玻璃门后,盗得烤鸭34只及萝卜干,价值550元。

8、2005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柴某某窜至本区X路市水务局家属楼下,采取压剪剪锁等手段,盗得管红停放在楼下的浅绿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

9、2005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某某、柴某某窜至本区西来寺门口,采取压剪剪锁的手段,盗得王某燕停放在该门口的银灰色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132.8元。

10、200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某某,窜至本区X街张中学生公寓西侧“学生宝”经营部,采取压剪剪锁等手段,盗得长虹牌电视机及照相机、钢笔、挂锁等物,总价值2721.2元。

11、2005年11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某某窜至本区新乐小区X号楼下,采取压剪剪锁等手段,盗得杨某仁停放在楼下的浅兰色科尔牌电动车1辆,价值204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总价值x.5元,销售赃物1起,价值2280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价值x.5元,销售赃物1起,价值1995元;被告人柴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4962.8元;被告人秦某某收购赃物2起,价值82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赃物1起,价值2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东、刘某琳、杨某仁等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罗某某、孙某某、陆某某、王某某证言、张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领条、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甘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柴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明知他人盗窃的赃物,仍积极帮助低价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是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正常的司法活动,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销售赃物罪,判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2007年7月11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建军

审判员张文清

代理审判员杨某玲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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