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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与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申庆霞,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与被上诉人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五三医院赔偿医疗费5678元、误工费3838元、护理费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885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五三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五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申庆霞、被上诉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薛某某在位于一五三医院东区的澡堂内洗澡时,因踩翻下水道的井盖摔伤,薛某某摔伤后,澡堂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后,薛某某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薛某某伤情为:1、左膝内侧韧带挫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伤。薛某某住院59天,最后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每周复查;2、必要时行半月板切除术;3、不适随诊。

针对其诉讼请求,薛某某提供了:1、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共计为8462.28元;2、薛某某单位出具的薛某某的收入证明和郑州市劳动社保局按月缴纳养老统筹证明,证明薛某某月工资为1919元,因受伤两个月工资未发。3、薛某某丈夫马万清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马万清每月工资3353元,因照顾其妻子两个月工资未发。4、交通费票据51张,金额为185元。一五三医院提供了:1、2001年5月31日,解放军第460医院澡堂改造及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医院的洗浴中心是登封市X乡天河煤矿投资建设并独立经营,其经营期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登封市X乡天河煤矿承担。2、证明一份。证明解放军460医院已于2003年12月31日正式合并于一五三医院。

另查明,位于一五三医院东区的澡堂对外公示的名字为一五三医院洗浴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一五三医院和登封市X乡天河煤矿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没有对外进行公示,且该澡堂对外仍以一五三医院洗浴中心的名义从事经营,所以,该承包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作为洗浴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以确保顾客的人身安全。薛某某摔伤是因为踩翻了下水道的井盖,这就说明,一五三医院澡堂的下水道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对薛某某的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薛某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根据一五三医院的过错程某,原审法院酌定一五三医院赔偿薛某某损失的70%.对于医疗费,根据薛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8462.28元,薛某某主张567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按照1919元/月的标准计算2个月,计算为3838元。对于护理费,根据薛某某的伤情,原审法院确定一人护理,按照护理行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2个月,共计为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9天,计算为17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59天,共计为59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15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薛某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薛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一五三医院应当承担其中的70%,计算为x.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元。(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一五三医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薛某某负担98元,一五三医院负担229元。

宣判后,一五三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五三医院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薛某某所摔伤的洗浴中心系登封市X乡天河煤矿投资建设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薛某某诉讼主体错误,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告知薛某某以适格的主体为被告,驳回其上诉请求,而不应把一五三医院提供的协议认定为没有公示的内部协议,也不能因洗浴中心的名称为“一五三医院洗浴中心”,就应该由一五三医院承担相应责任。“一五三医院洗浴中心”的名称也不同于一五三医院的名称,其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不应判由一五三医院替其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一五三医院未对薛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医院的病历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薛某某提出的相关费用主张,而不应该相当然支持薛某某的主张。对于薛某某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当根据客观事实,以病历、医院的医嘱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薛某某的花费,不能滥用裁量权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某某承担。

薛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薛某某在一五三医院洗浴中心摔伤的事实成立。该洗浴中心冠以“一五三医院洗浴中心”,对外并以此名义营业,一五三医院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该洗浴中心的工商登记手续。根据一五三医院提供的解放军第460医院澡堂改造及经营承包协议书,原解放军第460医院将第460医院澡堂改建工程某包给登封市X乡天河煤矿全额投资建设,约定澡堂建成后产权归解放军第460医院,由登封市X乡天河煤矿独立经营。一五三医院在二审期间提供该洗浴中心的卫生许可证,根据该卫生许可证记载,发证机关是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卫生队。据此,该洗浴中心应当隶属于一五三医院。一五三医院作为该洗浴中心的发包方和产权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并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五三医院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阅原审卷宗,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庭审时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损失。一五三医院以“所有证据因与一五三医院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质证”。在二审期间,一五三医院仍以该理由不予质证。鉴于此,一五三医院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不符合事实和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1元,由上诉人一五三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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