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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43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吴某某夫妇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北关兄弟大酒店旁边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某持刀将吴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人晏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莹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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