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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闻某甲、闻某乙、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甲,男,成年。

被告闻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女,成年。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闻某甲、闻某乙、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被告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乙、安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日、2008年3月14日、2008年6月6日、2008年4月15日,被告闻某乙、安某某、闻某甲先后四次在我处借款共计x元,利息按月息2分已清至2009年6月。被告闻某乙、安某某系夫妻关系。现依法要求被告闻某甲、闻某乙、安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闻某乙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是闻某乙与闻某甲合伙做生意所用,与安某某无关。借条上没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该笔借款被告已用x元债权抵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闻某乙与被告安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闻某甲、闻某乙分别于2007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个月;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30天;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个月;200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30天;二被告分四次给原告出具了共计x元的四份借据。按原、被告借款时的口头约定,被告闻某甲按月息2分的利率向原告付息至2009年6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安某某将其债权凭证x元转给原告冲抵其借款,因该债权人对该债权数额不认可,三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闻某乙、闻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闻某乙均认可。本院对该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被告闻某甲按月息2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已履行了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闻某乙以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闻某乙与被告安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闻某乙和被告闻某甲向原告的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安某某对被告闻某乙借款本息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仅以原告收到安某某的x元票据,认定债权发生转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某甲、闻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2009年6月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

二、被告安某某对被告闻某乙应承担的偿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266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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