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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03年10月30日起被告即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并分批次从原告处拉走所租物品(见发货单及回收单),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x元(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x元),另有价值9000余元的租赁物未返还。上述款物,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x元。2、判令被告返还或折价赔偿租赁物。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x.13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568米、转扣136套、回销62个;同时将多回收的0.17平方米模板返还给被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租赁事实存在,对原告请求的租金数额及返还部分租赁物的数量有异议,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65元,多还钢管132米,对原告请求的其他租赁物的数量无异议。2004年2月15日的验收单上明确记载被告拉往原告处3.5米钢管228根,此验收单可证明被告多还了钢管,而被告对此验收单按28根计算,少算了200根,计700米,这200根应从原告所计算的租金中扣除,并且被告多还的132米钢管应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模、钢管、扣件及附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庄某某的钢模、钢管、扣件及附件;模板:30厘米-25厘米的每天每平方米0.16元,20厘米-10厘米的每天每块0.06元,钢管每天每米1.5分,扣件每天每套1.5分,角膜每天每米8分,回销每天每个5厘;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主体结束结算完;结算以发货单验收单所记时间、规格、数量为依据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于2003年10月30日至2005年11月18日分29批次拉走租赁物品,于2004年元月4日至2006年元月1日分27批次返还部分租赁物品,并于2004年11月30日至2008年元月31日分4次支付租金共计x元。后双方经算账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一、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29份发货单均无异议,对27份回收验收单中的其中1份有异议,即对2004年2月15日的回收验收单(以下简称争议验收单)有异议,对另外的26份无异议;每份回收验收单均为二联单,原告持第一联即存根联,被告持第二联即客户联;原告持争议验收单第一联主张该批次回收的3.5米钢管为28根,被告持争议验收单第二联主张该批次回收的3.5米钢管应为228根。二、争议验收单第一联为圆珠笔书写,显示3.5米钢管为28根,背面为用复写纸复写时留下的字迹,内容除与正面内容对应且一致外,在“28根”字迹的上沿还显示有“x”日期印痕;争议验收单第二联为复写字迹,在“28根”字迹的上沿也显示有“2004”印痕,与第一联背面的“2004”印痕相对应且一致,其中的“2”字书写在“28根”的2个数字中间的上沿;另外,争议验收单第二联显示的“228根账记错”为被告记账时单方书写。三、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算账,算账按原、被告主张的钢管数量分别进行核算;如果争议验收单中3.5米钢管的数量认定为28根,算账结果(以下简称算账结果一)如下:从2003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x.13元(含维修费434.50元),另外被告尚欠钢管568米、转扣136套、回销62个,同时原告多收被告模板0.17平方米;如果争议验收单中3.5米钢管的数量认定为228根,算账结果(以下简称算账结果二)如下:从2003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x.65元(含维修费434.50元),另外被告尚欠转扣136套、回销62个,同时原告多收被告返还的钢管132米、模板0.17平方米。对以上二种算账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四、对争议验收单上“2004”时间印痕的形成,原告称不知如何形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尚欠租赁物及应付租金清单、争议验收单第一联原件,被告提交的发货单、回收验收单(含争议验收单第二联原件)、租赁合同、算账结果明细表、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模、钢管、扣件及附件租赁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结算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租金并返还下欠的租赁物品,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争议验收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2004年2月15日回收的3.5米钢管是28根还是228根,被告主张该批次回收的3.5米钢管应为228根,理由为争议验收单第二联单据上显示的3.5米钢管为228根,因该单据上“228”的中间数字“2”系添加形成的,且该添加的“2”不是单独的孤立的添加数字,其只是整体添加“2004”数字印痕中的组成部分,同时又与争议验收单第一联背面上的“2004”时间印痕相对应且一致,故对被告的该批次回收的3.5米钢管应为228根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实际签单中,首先在二联单中间夹垫上复写纸后,再填写验收数字,其后被告方才会在存根联上签字,被告方签单时签字认可的是用圆珠笔填写的验收数字,且存根联显示的即为圆珠笔书写的3.5米钢管28根,这也与第二联中除去添加的“2004”后内容一致,现原告持争议验收单第一联主张该批次回收的3.5米钢管为28根,本院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算账结果一,原告请求的拖欠租金数额应为x.13元(应付租金)-x元(已付租金)=x.13元;原告请求的返还租赁物品数量按算账结果一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庄某某支付拖欠的租赁费x.13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庄某某返还以下租赁物品:钢管568米、转扣136套、回销62个;同时原告应将多回收的0.17平方米模板返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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