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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何某某、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何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X号南侧(车管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何某某、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9日9时10分许,东风路X路交叉口南侧,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风路自南向北行驶中与自东向西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赵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糖尿病、冠心病,共住院保守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771.7元。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建议2人;患肢石膏固定大于2月;出院2、4、6月复查DR片等等。出院时,医生出具处方,患者家属依据处方购药,支付药费6019元。出院后于2009年2月、4月复查,支付复查费233.60元。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拐杖和轮椅)900元。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前,赵某某在家经营麻将馆。本案肇事机动车辆挂靠于华达公司,于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全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赵某某疗伤期间,主要由次子仝某红、杨某花夫妻护理,二人从事出租车客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处方一份、药品说明书二份、门诊及住院票据八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处方药品发票17张、辅助器具费发票二张、鉴定费票据六张、鉴定书一份、社区证明一份、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华达公司出具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一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豫x号轿车造成原告赵某某损害,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01元[(医疗费x.30元-交强险x元)×70%+交强险x元],医院根据赵某某的病情保守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根据医嘱处方发生的医药费、复查费均应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关于出院后的处方药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残疾赔偿金x.4元(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天30元×21天);辅助器具款900元;营养费210元(每天10元×21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赵某某经营棋牌室,参照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其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5954.81元(x元÷12月×4个月+x元÷12月÷30天×14天);根据医院的意见,护理人员为二人,赵某某主要由次子夫妻二人护理,参照2008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x.89元(x元÷12月÷30天×100天×2人),以上各项共计x.11元。鉴定费78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华达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何某某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01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辅助器具费9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954.81元、护理费x.89元,共计x.11元;二、限被告杨某某、何某某、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78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杨某某、何某某、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0元。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判决赔偿数额偏低。原审在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额时,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上诉人系66岁高龄老人,骨质已疏松不利恢复,且至鉴定之日(138天)上诉人生活尚不能自理,仍需护理,原审认定护理期限100天欠妥,应认定为210天。原审开庭日期是2010年元月12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采用2008年度娱乐业平均工资标准和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审判决在计算医疗费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比例赔偿错误,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偏低,应赔偿5000元。综上,上诉人以上主张合情、合理,于法有据,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杨某某、何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要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华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

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退休工人,原审判决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其它判决数额适当,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我国采用的是月工资制,从月工资转换成日工资时应当除以每月的天数,上诉人上诉主张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额时,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原审开庭日期为2010年元月12日,误工费判决和护理费判决却采用2007年度收入标准计算明显不妥,二审应采用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6414元(x元÷12月×4个月+x元÷12月÷30天×14天)和2008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x元(x元÷12月÷30天×100天×2人)。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医疗费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比例赔偿不当,二审依法应予更正。原审判决赔偿护理期限及精神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的部分内容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限被告杨某某、何某某、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78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44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辅助器具费9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414元、护理费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7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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