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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张某甲让原告张某乙到其承包的陕西省浦城县X镇电厂工地上打工,工资当时未约定。2009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在拆脚手架时,不慎从约2米高处摔下,当时造成跟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治疗费共花费695.2元,因其脚骨骨折,在家一人护理。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其儿子张梦龙10周岁。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伤残鉴定书、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让原告张某乙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有录音材料可以证实,事实清楚,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某甲作为雇主,应该承担雇员受损害产生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费用,原告治疗花费65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方面,误工时间应该以100元为宜,按照河南省2007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x元÷365天×100天=4634元。护理费用,护理时间应该以60天为宜,按照2007年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x元÷365天×60天=2520.7元。营养费用,按照每日10元计算,即10元×100天=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即4454元×20年×10%=8908元。交通费用400元,应该以2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1500元,因此,该款应该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x.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张某乙起诉张某甲主体错误,应起诉山东莱芜天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蒲城项目部。张某乙应退还上诉人误工费、营养费、租车费、欠款、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来往车费、生活支出费合计x元。要求撤销卫校附属医院十级伤残鉴定报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张某乙则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大岗系本案被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审理时认可该事实。张某甲在二审庭审时提供山东莱芜天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蒲城项目部证明及该项目部考勤表、分工日志,证明张某乙是给山东莱芜天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蒲城项目部干活,而不是张某甲所雇佣的工人,上述证据由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也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时还提供和XX、张XX二份证言,证明内容均是张某甲与张大岗处理工伤一事时,双方协商一次性付给张大岗现金1500元,此事结清。从以上二份证言可以看出,张某乙受伤后,张某甲负责处理工伤一事,并已支付1500元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张某甲与张某乙系雇佣关系,张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受损害产生的责任并无不当。张某乙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张某甲虽提出异议,但其未书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张某甲上诉要求张某乙退还其误工费、营养费、租车费、欠款、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来往车费、生活支出费合计x元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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