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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赵某某与被申诉人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朝民,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隆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赵某某,被申诉人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马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8日,一审原告隆源公司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5月,安阳豫北制药厂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03年6月至2009年6月。2007年8月安阳豫北制药厂经过破产程序,原告购买了原豫北制药厂全部地上房屋。同年9月,原告与安阳豫北制药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共同对各租赁户下发通知,通知各租赁户到原告处重新办理租房手续,被告过期未办理,并拖欠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的房租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费x元及利息,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一审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安阳豫北制药厂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03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6日,租赁房屋为临街三间、院内一小间共四间,租赁费每年7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6月16日支付房费7200元,2004年元月13日预交房费x元(2004年至2007年房租),2005年6月20日预交房费x元,三次共交纳房费x元。被告已交清6年的房屋租赁费,安阳豫北制药厂与被告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至今未接到任何变更合同、增加房费的通知,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租赁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租赁费。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5月,安阳豫北制药厂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安阳豫北制药厂的位于安漳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往西50米路X街平房三间及院内一间,合同期限从2003年6月6日-2009年6月6日;租赁费每年7200元。被告于2003年6月16日、2004年1月13日、2005年6月20日向安阳豫北制药厂交房费共x元。后安阳豫北制药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与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制药厂破产案件管理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原安阳市豫北制药厂厂址内的所有地上建筑物全部购买。同年9月,原告与河南省安阳豫北制药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共同对原安阳市豫北制药厂的房屋租赁户下发了重新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的通知,被告未重新办理租赁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安法破字第5-4-X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8月15日协议书、2007年9月7日通知、2007年10月28日通知及光盘,被告当庭提供的临街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安阳豫北制药厂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安阳市豫北制药厂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通过河南省安阳豫北制药厂破产案件管理人购买了原、被告双方现争议的房屋,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并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转让以后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的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房屋租赁费,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数额每年7200元支付。因河南省安阳豫北制药厂破产案件管理人与被告之间从2007年9月起已不存在租赁关系,故被告预交给原安阳豫北制药厂的房屋租赁费,被告可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向河南省安阳豫北制药厂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42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判决认定安阳豫北制药厂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赵某某交纳了租赁期内的全部租赁费。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破产程序购买了申诉人赵某某租赁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对于租赁期内房屋所有权人的变动并不能影响承租人对房屋的租赁权,承租人不应该再向房屋新的所有人缴纳已经预付的租赁费,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本案判决赵某某重复给付原告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赵某某申诉称,我已预交了全部租赁费,不应再重复给付,要求依法改判。被申诉人隆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依照并遵守《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合同法》与《企业破产法》是一般法律和特别法律的关系,应适用特别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以及最高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申诉人赵某某与原安阳豫北制药厂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而赵某某仍占用该房屋,形成事实上租赁关系。为此,破产案件管理人多次通知赵某某重新办理手续并给付费用,赵某某系应当给付但从未给付,不存在“重复”给付租赁费问题。假设赵某某已经向原豫北制药厂交付租赁费,其也应当依据原债权向破产案件管理人申诉债权,由管理人予以处理(事实上,破产案件管理人证明赵某某没有交付租金),而不应强行占据该房屋并拒付房屋租赁费。赵某某的申诉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4月8日河南省安阳豫北制药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出具证明称,河南省安阳豫北制药厂清欠办与赵某某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的临街房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8月1日解除。同年该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出具证明称,赵某某于2003年3月21日向豫北制药厂交房费后,帐上没有安阳豫北制药厂收取赵某某房费的任何显示。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安阳市豫北制药厂进入破产程序后,隆源公司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并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效力,赵某某应按原合同约定向新的出租人隆源公司交纳房屋转让以后的租赁费。申诉人赵某某主张其已预交了全部租赁费,但豫北制药厂帐目上仅显示赵某某于2003年3月21日交过一笔房费,之后,帐上没有安阳豫北制药厂收到赵某某房费的任何显示。因此赵某某可另案向收款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申诉人赵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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