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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虞城县芒种桥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余某水),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道,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虞城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芒种桥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责任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中,被告没有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结。2010年4月1日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起诉时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变更为30万元,被告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再次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仍未交纳鉴定费用,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伟、刘正平、范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日上午8时35分在本院民事巡回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被告芒种桥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不慎摔伤头部到被告方就诊,入院时神志清,除头疼外无其他异常。经院方姜立汉医生诊查,结果均无异常。分别给开了吊针、小针和口服药,在输液过程中,原告先是开始迷糊不吱声,待一会开始呕吐,后来看着好像是睡着了,期间原告的亲属多次找医生并询问病情,医生都说没有多大的事,并给开了654-2等止吐药,然后姜医生说去乡里办事,而离开医院,直到19时30分左右,姜医生才回到医院,又给原告开了吊针。到21时原告仍然在“睡”,其亲属非常担心。在强烈要求下,姜医生才开着车拉着原告去商丘市中医院进行检查。于21时40分左右经CT检查,原告大脑大面积出血,商丘市中医院的医生要求原告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治疗。姜医生又拉着原告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手术发现原告颅内硬膜外血肿量约x。虽经手术保住生命,但因耽误时间过长,脑疝压迫脑组织局部坏死,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芒种桥卫生院医生对患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病人不进行认真细致的观察,对病情变化不进行严谨的分析判断,盲目相信自己的“经验”,加之错误的诊断和治疗,以致丧失了对病人的最佳治疗时机,存在明显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芒种桥卫生院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姜立汉的医师执业证。证据1、2,证明被告有合法的诊治资格。3、姜立汉对患者余某某治疗经过的说明,证明院方无责任。在治疗过程中院方多次要求患者转院,其家属不同意转院。原告所述诊治经过与转院时间不是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睢阳区文化办事处平原路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在城镇居住,从事非农业活动。2、被告给原告诊疗时出具的处方、收费单据、检查报告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医患关系以及相应的诊疗过程及时间。3、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为1级伤残,终生需两人护理;芒种桥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需配置残疾用具及相应的生活用品。4、证人孙某某、余某、余某军(余某军)的证言各一份,证人孙某某、余某、余某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没有尽到谨慎诊疗义务。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6、医疗费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1张、CT检查报告1张、费用计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数额计算方法。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从职业项目看,没有外科诊疗科目,被告没有接治原告头部受伤的资格,行医主体错误。姜立汉的医师执业证书,没有姓名,又没有原件,无法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证人签名或捺印,证人又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其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原告为农村居民。两份暂住证,印章不清晰,形势不完整。商丘市辖区内,在2007年以后已停办暂住证;居委会的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对其证据2认为,被告是基层医院,原告入院,转院时间应以微机记录为准,此证明可以证明转院经过,转院时间为19时左右。对姜立汉签字处方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肝、胆、脾、肾未见明显异常的检查结果,从形式上,看不出是谁出具的。院方的诊治时间为下午5时至7时。对其证据3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原告经过两家医院治疗,对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没有认定,而直接引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进行鉴定,不具有客观性;直接引用代理律师的陈述意见作为鉴定依据,不客观,没有提取芒种桥卫生院用药治疗过程的依据,确认被告用药不当,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没有对原告伤情引起损害后果的影响进行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总之,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补充鉴定意见超出鉴定范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是伪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两个证人分别是原告的兄弟和堂兄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均称原告没有喝酒,实际上原告是酒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的,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据5,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市医院也是医疗机构,无权评判被告有过错。另外市医院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可以证明原告无职业,农村居民。对其证据6,认为市医院的医疗票据真实,被告无异议,但原告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票据内,再主张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系收据。磁共振票据不能证明是在鉴定中发生的费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1月14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平原路居委会大修厂家属院二排五号暂住,在建筑行业工作。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的时间、检查治疗过程。被告对原告与其建立的医患关系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属举证鉴定。被告有异议,称未提取被告方的病历。申请人不是患者最终治疗的医院,据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同意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未提供病历,导致鉴定程序终结。视为被告已放弃重新鉴定。原告在起诉前,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有权提出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在鉴定时鉴定机构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无人到场;鉴定结论依据被告出具的处方、收费单据、检查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作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因撞伤头部在被告方治疗及转院的过程,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其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票据中护理费与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不是同一费用,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家属陪护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数额内。鉴定费票据有鉴定机构盖章确认,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应予确认。磁共振票据有医疗机构盖章确认,应予确认。7、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以证明被告芒种桥卫生院医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内科、中医科、儿科、妇产科。该证的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本案医患关系发生在2009年1月17日,在2009年1月17日,被告是否可以从事上述医疗科目,是否有外科科目,该证据对此不具有证明效力。姜立汉的医师执业证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中显示发证日期为2001年4月18日,执业范围为中西医结合专业,变更注册记录不详,该证明对2009年1月17日的医患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姜立汉对余某某治疗经过的说明材料,未经姜立汉签字或捺印确认,作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月17日16时许,原告余某某因骑摩托车摔伤头部,到被告芒种桥卫生院就诊,被告对原告进行了B超、心电图、脉搏、瞳孔检查、未发现异常。对原告按常规醉酒进行处置,期间原告曾呕吐、昏迷、未引起医生重视。20时许,原告的亲属见原告仍昏迷不醒,遂要求转院,医生姜立汉才将原告送到商丘市中医院进行CT检查,发现原告头颅里面出血多,姜立汉又将原告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余某某之伤为:1、左颞顶硬膜外血肿;2、左颞顶骨骨折;3、脑疝。先后两次行开颅减压血肿清除术。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为1级伤残,终生需两人护理;芒种桥卫生院在诊疗中存在过错,过错与不良后果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其大小便失禁,不能自己活动等,尚需一定的残疾用具,轮椅每台价为1000元,五年需更换一次,成人尿不湿、防褥疮坐垫等残疾用品,每月为200元。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费医疗费x.7元,于2009年5月6日治疗终结,2009年9月22日作出伤残评定。

另查明,原告余某某自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1月14日在睢阳区文化办事处平原路居委会大修厂家属院二排X号暂住,在建筑工地务工。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7元。2、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持续务工248天;上一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请求按x.56元/年计算,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其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误工费应计算为9764.79元(x.56元/年÷365天/年×24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天×109天)。4、护理费,原告的直系亲属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当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进行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70.63元(x元/年÷365天/年×109天);残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人月工资600元计算,低于法定赔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残后护理费为x(600元/月·人×12月/年×20年×2人)。5、残疾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6、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轮椅每台1000元×4次),残疾生活日用品x元(200元/月×12月/年×20年)。7、鉴定费3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损失合计x.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患者应对其在医疗机构就医及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对其医疗行为无过错或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成立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因撞伤头部在被告方就医,进行B超、心电图、血压、脉搏、瞳孔检查,药物治疗,发生呕吐、昏迷,后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发现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脑疝,虽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但因已错过最佳的治疗时机,造成1级伤残的后果已无法挽回。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已充分举证证明,足以认定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认可原告在其医院就医,对其医疗行为无过错或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延期举证,被告仍未能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应认定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因撞伤头部到被告处就诊,治疗3个多小时,期间有呕吐、昏迷症状,未引起医护人员的重视,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治疗时机,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x.32元,应由被告赔偿x.94元(x.32元×45%),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居委会大修厂家属院二排五号居住生活已逾一年,并在建筑工地务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辩称其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在长达3个多小时的治疗期间内,被告未对原告的头部进行合理诊治,仅以醉酒处置,特别是在原告病情发展到呕吐和昏迷的情况下,仍未对原告的病情认真检查,没有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结合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X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虞城县X乡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刘正平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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