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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81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10月3日2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广场,乘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及另1名男子(尚未查实姓名)等三人不备,窃得李某三星牌X809型手持电话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元),窃得胡某三星牌N628型手持电话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窃得该不知姓名男子诺基亚6108型手持电话1部(物品价值48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赃物全部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藏某某、周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的陈某,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曾受刑事处罚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07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次判决所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彩霞

二OO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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