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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0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2009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2009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凌晨在周口市X路翡翠明珠夜总会,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喝酒后寻衅滋事,将肖X、王X、李X、吕X等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肖X、李X为轻伤,赵X、王X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征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肖X、赵X等人的陈述,证人吕X、吕XX、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等,视听资料光盘,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就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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