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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装卸工。2009年8月21日,原告随公司的货车到本市X路X号被告的仓库装货。当日23时58分许,原告正在被告工作人员操作的叉车上从其卡车上搬货时,叉车突然移动,致使原告从3米高的叉车上跌落,头部着地致受伤,被送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认为,其受伤系被告工作人员叉车操作失误所致,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住宿费5440元、交通费1843元、鉴定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律师代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2009年8月21日晚,原告在被告的仓库装卸货物时不慎从叉车上跌落致受伤是事实。当时,原告是一脚站在叉车上,一脚站在卡车上装卸货物,没有配备任何保护措施,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且装卸货物的工作应由被告方承担,非原告的工作,原告的工作单位某公司纵容员工擅自进行装卸,亦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故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亦存在过错。被告认为,被告在本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休息期可为6个月,护理期可为90日,营养期可为60日。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李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故受伤,致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等,上述损伤致右耳极度听觉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下午,原告李某等几名某公司的装卸工随一辆货运集卡车到被告处提货。晚上7时许,李某等人开始将清点好的货装车,由于当晚来某公司提货的车辆较多,某公司的提货车未停靠在装卸平台装货,而是用叉车将货从地面提升到货车车厢平台卸货。晚上接近12时,货物由前向后已装到集卡的右侧中门位置,被告工作人员在铲了一托盘货后将叉车开到集卡中门附近,叉车在李某的指挥下将托盘靠到集卡中门外的合适位置,李某开始搬叉车托盘上的货。在搬走叉车托盘上靠近集卡中门的几箱货后,李某将一只脚站在了腾出空档的托盘上,另一只脚仍站在集卡中门已堆放好的货物箱上,十几分钟后,被告叉车操作工在未确认叉车周边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启动了叉车向后倒车,导致原告没站稳从2米高处跌落,头部着地致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在未确认周边安全的情况下移动叉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叉车管理方应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伤前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在装卸货物时,一脚站在卡车上,一脚站在叉车上,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其行为对其摔倒受伤的后果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x.15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70%计x.50元。对于原告自行购药及到鹰潭市龙虎山复康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因无相应病史及医嘱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6个月,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672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70%计47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90日,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70%计2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7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承担70%分别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4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440元,其为此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对于住宿人员及住宿时间的陈述与其发生交通费的时间存在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受伤后就医、鉴定、处理纠纷事宜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70%计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其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承担70%计x.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x元,基于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结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伤残,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对其今后生活、工作一定程度上造成影响,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x.50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人民币4704元;

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

四、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元

五、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人民币1680元;

六、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4900元;

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人民币350元;

八、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60元;

九、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十、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十一、对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92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312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周嘉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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