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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8岁。

被告王某某,女,34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带一子王X。2005年11月15日婚生女张XX出生。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方独自抚养婚生女张XX,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婚前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自出生起就随我生活,应由我抚养,原告要求返还的财产是我自带的陪嫁,并非原告财产。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系再婚,婚前抚养一子王X。200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5日婚生女张XX出生,2007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张XX随被告共同生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婚生女张XX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3、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财产。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王某某除当庭陈述同意离婚外,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3,原、被告双方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书面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系再婚,婚前抚养一子王X。2005年2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5日婚生女张XX出生。2007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张XX随被告王某某生活。2009年2月18日张某某曾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已于2007年7月起分居至今,且原告张某某系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XX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鉴于张XX长期随母生活,王某某对其生活照顾更为周到,尤其是原、被告双方分居后,王某某独自照顾女儿至今。张XX系未满5周岁的幼女,本院认为其随母生活更有利其今后成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故对张某某要求抚养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XX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为宜。被告王某某亦明确表示原意独自抚养女儿,不需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王某某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被告王某某独自抚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X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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