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辅某某、付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9日,辅某某(甲方)与付某某(乙方)签订建筑协议书,李某某作为乙方的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约定:(1)甲方的住宅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单价为165元;(2)按工程进度付某:乙方机械人员进场后甲方付某5000元,地梁浇注完毕甲方付某5000元,合计x元;一层墙体及构造柱浇注完毕,模板、钢筋绑扎完毕,甲方付某x元;二层墙体砌筑、钢筋绑扎完毕,现浇板浇注前,甲方付某x元;内粉刷完工甲方付某8000元;外粉刷完工甲方付某7000元;地板砖及楼梯(水泥压光)完毕,甲方付某5000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某。同年5月20日,辅某某与付某某和李某某签订转包协议书,辅某某的住宅建设工程由李某某承包施工,仍按辅某某与付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执行。李某某施工过程中,辅某某认为李某某施工质量有问题:一是两个现浇板漏水,二是壁柱承重梁下面是空的,便阻挡李某某施工,李某某因此停止施工。此前,辅某某共付某李某某工程款x元。李某某和辅某某发生纠纷后,经中间人苏自强、王海龙调解,辅某某和李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辅某某住宅建筑与承建方解除协议书”,内容为“因承建方李某某工程队在给辅某某承建住宅工程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队停工后,该项工程款已全部结算付某。双方原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现经双方协商解除,以后双方不再为该工程及原建筑协议、转包协议发生任何纠纷,双方签字生效”。后因李某某工程队工人向李某某及辅某某、付某某主张劳动报酬,引起李某某要求辅某某、付某某给付某程款x元的诉讼。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辅某某的住宅建筑工程,经付某某转包给李某某施工承建,李某某施工的工程款应由辅某某承担。故李某某要求付某某给付某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某在为辅某某建宅施工过程中,辅某某已付某李某某工程款x元,期间辅某某向李某某提出施工质量有问题,后经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解除建筑合同、工程款已结清的协议,经查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故李某某与辅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由此而消灭。所以,李某某再向辅某某主张工程款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辅某某、付某某给付某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75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其与辅某某签订的解除协议违背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辅某某答辩称:李某某干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我才阻挡他施工,他停工三个月后,我们才签订了解除协议,我该付某工程款已付某,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承建的是辅某某的住宅建筑工程,付某某没有支付某程款的义务,故一审认定李某某要求付某某给付某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与辅某某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在中间人苏自强、王海龙的调解下,双方达成的“辅某某住宅建筑与承建方解除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李某某称该协议违背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皇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