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医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医疗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史广平,被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甲、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4日晚,郭某某因左腿受伤到中医院急诊,经查系左股骨中段骨折,即入住中医院骨科。2006年11月7日,中医院为郭某某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并植骨术,术后,中医院给予抗炎等治疗,郭某某在取掉镇痛泵之后,感觉左腿有剧烈怪痛,向医生反映。2006年11月30日,根据郭某某的病情,中医院分析为下肢静脉血栓,给予相应的治疗。2006年12月3日,中医院根据B超检查报告确诊郭某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并邀请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内科赵光煊主任某诊,在其指导下给予溶栓治疗。郭某某及家属认为郭某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是中医院不能及时发现病情,导致病情延误,多次与中医院协商未果。截止2007年7月9日,郭某某缴纳医疗费x元,下欠x.50元。中医院以郭某某拖欠医疗费为由起诉要求郭某某支付医疗费x.50元。后郭某某提出反诉,要求中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中医院和郭某某的申请,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中医院的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听证,综合分析认为:中医院在郭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左下肢血栓形成的诊断明确,术前风险告知明确,术后采用抗凝治疗、患肢适当活动及中药治疗措施适当,故其诊疗无明显过错,但其术后预防血栓形成抗凝治疗持续12天,抗凝预防血栓形成的时间稍短,此属医疗缺陷,该缺陷与郭某某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之后,原审法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郭某某属七级伤残。两次鉴定费分别为7000元和565元,分别由中医院和郭某某预交。
另原审查明,中医院在郭某某请假离院后未返院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18日为郭某某办理了出院手续。郭某某在住院期间和离开中医院后,多次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化验,支付医疗费708元。2007年8月6日,郭某某在中医院复印病历资料,支付复印费27.6元。郭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任某亮、任某城和其儿媳杜润菊护理,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显示:任某城月工资2800元左右,其护理时间为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7月4日,杜润菊月工资2000元,其护理时间六个月,为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任某亮月工资3000元,其护理时间为2008年1月至5月。郭某某的代理人赴北京参加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举行的听证会,部分差旅费为525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因意外导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入住中医院治疗,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郭某某发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经委托鉴定,中医院存在医疗缺陷,该医疗缺陷与郭某某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中医院应当对郭某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中医院承担60%较为适宜。中医院要求郭某某支付医疗费x.5元,按照上述比例,郭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x.5元,应当支付x元,已支付x元,下欠1051元。郭某某要求的医疗费752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实际数额为708元,另有复印病历的费用27.6元,上述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郭某某要求的伙食补助费x元(30元\\天×531天),郭某某住院的时间是2006年11月4日,中医院为其办理的出院证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4月18日,共计53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较为合适,故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x元计算。郭某某要求的营养费1800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郭某某要求的护理费x元,郭某某的住院时间按2006年11月4日至2008年4月18日计算,共计17.5个月并非19个月,根据其三位亲属的工资证明,护理费应为x元。郭某某要求的交通费525元,系其亲属参加鉴定机构的听证会支出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郭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某例,中医院应当赔偿郭某某x.36元。郭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实际情况,中医院赔偿郭某某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支付中医院医疗费1051元。二、中医院支付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共计x.36元。三、中医院支付郭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一、二、三项折抵后,中医院支付郭某某x.3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320元,因果关系鉴定费7000元,合计7320元,中医院负担7192元,郭某某负担128元。反诉诉讼费377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65元,合计4335元,中医院负担2601元,郭某某负担1734元。
三门峡市中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郭某某应当支付三门峡市中医院医疗费用x.5元;三门峡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郭某某的赔偿责任;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基础上,一审法院计算郭某某的损失不适当。因此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郭某某答辩称:三门峡市中医院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三门峡市中医院犯直观错误导致郭某某残疾,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因意外导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入住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郭某某发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经鉴定,三门峡市中医院存在医疗缺陷,该医疗缺陷与郭某某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三门峡市中医院应当对郭某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三门峡市中医院按郭某某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某无不当,三门峡市中医院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三门峡市中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