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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宋某某、漯河市郾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宋某某。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郾城区沙北儒豪民商事物咨询代理服务主任。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宋某某、漯河市郾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郾城公交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平、被告宋某某、被告郾城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人民东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宋某某的豫x号客车挂靠在漯河市郾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投保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什么说的。

被告郾城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宋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受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委托,2010年4月1日,漯河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车的损失总额为x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原告事故赔偿金3000元。豫x号车挂靠在郾城公交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豫原告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责,应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挂靠在郾城公交公司的名下,被告郾城公交公司应在宋某某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豫x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x元,以评估结论书为准。2、拖车费427.35元,以正规票据为准。3、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3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x.3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3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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