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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琚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某某诉称,原告开办一砖厂,被告向原告购砖,因砖数异议,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16时多到被告养猪场清点砖数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人身侵害,致原告心脏病复发,被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花去医疗费数千元。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进行了罚款100元的处罚,被告不服申请复议,博爱县政府做出了维持决定书。原告因伤雇人看管砖厂己支付工资2200元。据此,原告诉请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9.91元、误工费213.60元、护理费6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00元、看护场地费2200元,以上合计7302.22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心脏病复发系其固有疾病发作,与被告无关;2、原告明知自己有病,却到被告猪场吵闹辱骂被告,导致心脏病复发,有过错;3、原告还患高血压及肺部占位性病变,此医药费用与被告无关;4、原告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自负。综上,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争执事实过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争执纠纷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标准和数额。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博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被告未某某。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日费用清单各1份,收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支出费用3529.91元的事实;2.琚某母证明材料及刘某保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看场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因证人未某庭接受质询,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被告未某某。

综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1日16时许,原告琚某某前往被告刘某某的养猪场清点砖数时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在被告搂抱原告肩膀时,原告因心脏病复发被送至博爱县人民法院救治,住院治疗至当年11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29.91元。2010年1月13日,博爱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博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4日作出了维持决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争吵,原告辱骂被告,被告搂抱原告肩膀致原告心脏病复发,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本身患有心脏病,被告的行为仅系原告病情复发的诱因,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及看场费因无证据佐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琚某某的医疗费3529.91元、误工费210.72元、护理费2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4271.35元,被告刘某某须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30%计款1281.41元赔付原告琚某某。

案件受理费25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和平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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