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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故意杀人、强奸案
时间:2006-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29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1日,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略),农民。系被害人李某花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现年64岁,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略),农民。系被害人李某花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略),现就读于沈阳化工学院。系被害人李某花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略),现就读于互助一中,系被害人李某花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曹×英,女,汉族,现年39岁,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X乡X村十一社,农民。

被告人刘某丁,又名刘某章,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18日,不识字,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住(略),农民。2006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先琳,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6)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惠、马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丙、曹×英,被告人刘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宋先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5年7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丁到本村村民李某花家,见该李某人在家企图调戏,遭到李某花的拒绝和反抗。刘某丁怕事情败露与已不利,便掐住李某花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后唯恐不死又用刀在李某花的颈部割了两刀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花系暴力作用于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06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丁窜至互助县X乡X村西山田地,将在此劳动的双树村村民曹×英抱住拉倒,并用手卡住曹某颈部骑在其身上,因曹某力反抗后离开现场。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害人曹×英的陈述及证人刘某戊、白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4、书证、物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杀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暴力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均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丁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李某花的死亡补偿费(略)元;李某某的赡养费(略)元;刘某乙、刘某丙两人的抚养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丧葬费8600元;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农业损失、家庭经济损失)(略)元,共计(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英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丁犯强奸(未遂)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人刘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但对指控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节,当庭供述称,其在水渠边碰见曹×英时,便尾随前往并将曹某倒在地,欲实施强奸。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如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愿赔偿经济损失。

指定辩护人宋先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某丁因强制猥亵妇女而被传唤并首先供述了该罪外,又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对此,应以自首论处,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丁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7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丁以叮嘱事情为由前往本村村民李某花家,见李某花一人在家,欲强行猥亵,即遭到李某花的反抗,被告人刘某丁唯恐事情败露,便产生灭口之念,遂用双手用力掐住李某花的颈部致其死亡,恐其不死,又用刀将李某花的气管、食道及左侧颈静脉割断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花系暴力作用于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戊证实,2005年7月1日晚7时许,我和儿媳李某花吃过晚饭后,我去守自家小卖部,家中只有儿媳李某花一人。次日早晨6时许我回到家中,通过玻璃窗见李某花盖着被子还在睡觉,我进屋叫时没有反应,又摇李某花的头叫时,才发现李某花已死,我以为是脑溢血死亡的,便叫上邻居白某某、刘某己、刘某庚等人进屋查看,发现李某花的脖子已被割断,后由村民刘某云即向公安局报了案。

2、证人白某某证实,2005年7月2日早晨6时许,村民刘某戊来叫我说:“你快看个走,李某花昨晚上好好睡下的,今早上没下着”,我和丈夫刘某庚及刘某戊、刘某己等人去李某花家查看时,见李某花的喉管处有一个大口子,炕上有许多血,我们没敢多看,将被子原样盖好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3、证人王某某证实,2005年7月2日下午2时许,我到对面的自家菜园去摘菜叶,发现种上菠菜的地里有一把刀子,当时种的菠菜还没有出土,所以刀子看得很清楚,因昨天听说我村的李某花被人杀害,我就叫来本村的刘某昌来看,后刘某昌叫来公安民警提取了该刀子。该刀子的特征是木把、单刃刀,刀身长约20公分,把长约10公分,刀尖部分插进地里。

(二)互助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根据互助县X乡X村民刘某云的报案对该案立案侦查。

(三)辩认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05年7月2日9时38分至55分在刘某庚家中,从村民王某某菜地提取的刀子让证人刘某戊、刘某甲(系被害人李某花丈夫),父子分别进行辩认后,均确认此刀确系自家杀猪刀,平时放在自家北房的写字台抽屉之内。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勘查由外围向中心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刘某甲家北房西间,靠刘某甲家南围墙南面最西端为暖棚猪圈,猪圈东侧靠南围墙西有一高(略)的南北向土矮墙(上有踩踏痕迹),刘某甲家南围墙南面距东围墙(略)距地面约(略)起往上(砖摞上面)有一70×50cm长条状擦划痕(不明显)。

靠刘某甲家西、北、东墙有座北朝南砖木结构的北房(平房)六间,北房南侧靠围墙有一间伙房。该房由西往东第三间为堂间,从该堂间西墙单扇木质门进入西两间(连通),按顺时针方向勘查,由西向东第二间东南处有一朝北放置的木桌(写字台),抽屉、柜门均未上锁,均呈关闭状,桌面东南角处有一台电饮水机,西南角处为一部电话机,靠木桌的南墙处有一木条机,此间地面有一直径1。3cm的滴状血迹(已提取)。由西向东第一间东、南、西墙有一土炕,土炕上铺花布床单,其北端处(炕沿)有276×80cm的白某印花护单(下垂14cm),土炕上有四处泥擦蹭、踩踏痕,土炕东墙最北端为一圆木柱,其北面距地面高(略)处有2×2cm红色样物(已提取),土炕东墙、西墙面为水泥墙面,北端处有不明显泥土擦蹭痕。土炕西端处(距西墙88cm)有一女尸头北脚南仰卧,尸体双臂下垂(与身体平行),其右脚尖抵西墙,左脚距南墙10Cm,尸体头部距西墙90cm,尸体上盖一170×(略)兰白某格图案被套的棉被(尸体头部、双脚均在棉被外),棉被内面尸体头部处有20×20cm血迹,尸体下床单上有60×46cm的血迹和毛发(提取三根)。土炕西墙面上有高45cm的装饰板,其上分别有两处14×5cm不明显擦蹭痕。土炕北侧地面有一双布鞋。靠土炕西墙放的物品整齐、无翻动迹象,西墙、北墙间为六组转角式沙发,沙发前有一条机,搬开此条机,条机下地面有清扫痕迹,其上发现并提取一根毛发。其他房间无明显翻动和其他反常情况。

由刘某甲家沿东西向村X路往西50m处为一农田,农田北为一菜园(大门在南墙东端的院子,西墙部分倒塌),菜院内距菜院东墙22m,距离院南墙14m处泥土中斜插有一把朝南刃朝上置的全长29。4cm,刃宽3。6cm、刃长20cm的木把单刃刀,刀尖部有血样物和毛发一根(均提取)。现场再无发现其他痕迹物证。

(五)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1、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东公刑鉴字(2005)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花上身穿米黄色线衣,黑线衣,花胸衣;下身穿白某红花线裤,灰裤头,赤脚。双眼巩膜睑结膜有点状出血,口鼻腔无分泌物流出,口唇苍白,颈部有一长9cm的横形切割创,深达颈椎,气管及食道断裂,颈椎右侧创角外的皮肤上有2cm、5cm、4cm、3cm、3cm五处划伤,左侧创缘外侧有一长4。5cm的皮肤划伤,左耳下1。5cm处有1.3×0。5cm的皮肤挫伤,右颌下有长2.5×0。5cm及1.8×0。8cm的皮肤挫伤,左颌下有一长3cm、宽0。5cm的横行皮肤挫伤,胸腹四肢未见异常。

解剖所见,颈部肌肉出血,胸腹腔脏器未见破裂及出血,两肺尖及心壁有点片状出血。

分析说明:死者颈部皮肤挫伤,颈部肌肉出血,眼睑球结膜有点状出血,两肺尖及心壁有点片状出血,分析认为死者系暴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被锐器切割颈部致气管,食道及左颈静脉断裂。结论为,死者李某花系暴力作用于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2005)公物证鉴字X号,结论为,①木柄单刃刀上血迹是李某花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略)%;②不排除中心现场地面可疑血迹为李某花所留;③测得李某花的(略)区X—3691间序列与尸体位置上X号毛发、中心现场茶几下毛发、尸体上毛发、木柄单刃刀上2根毛发的相应序列相同,不排除上述毛发为李某花所留。

(六)被告人刘某丁供述及对杀害李某花的现场和扔凶器—杀猪刀地点的指认笔录称,2005年3月份,我在西宁市城东区东稍门跟一湟中县的姑娘玩耍时被我村李某花看见,我担心李某花将此事告诉我父亲。案发那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晚上下着雨,我穿一双鞋底花纹磨损完的球鞋到李某花家要求李某花不要将我和那个姑娘在一起一事告诉我父亲。当时天已黑,不知几点,我在门口喊了两声,李某花开了门后我跟到房内对李某花说,“不要把我跟那个丫头的事情告诉我父亲,我给那个丫头花掉着钱多,父亲知道后打骂我哩”。李某花说“我要给你父亲说给哩”。我又说“那你直接说给的话,我把你逗个吧(指摸奶头的意思)”李某花即从自家办公桌内取出刀子,我在抢刀子时刀子掉在地下,我用胳膊把李某花顶上炕后又用脚把刀子踢到茶几旁边。我上到炕上,李某花用脚蹬我,我用左手掐住李某花的脖子,右手抓住左肩膀,此时李某花的头已转到枕头上,我就用两手掐,掐了近半个小时后,李某花不动弹了,我害怕李某花醒过来报案,就想把李某花直接杀死,便给李某花身上盖了被子,下炕拾上刀子在李某花的脖子上宰给了一刀又往后拉了一下,又把被子往上盖了一下,然后持刀出了李某花家大门,把刀子扔到村民陶隆章(证人王某某之夫)家的菜园中,后回家睡觉。第二天早上我没发现自己身上有血。还称,当时进入李某花家时,见院内放一辆白某农用车,北房西间有沙发、茶几,靠南墙放着个办公桌,跟前有一电话机,其它的详细没见,这间的炕在西南角。我进门时李某花穿着花衬裤,披着衣裳,脚穿一双黑布鞋。床单是个红色的丝绒床单。

(七)物证——刀子一把,经被告人刘某丁当庭辩认,确认该刀子系其割李某花颈部所用凶器,之后又将此刀丢弃在陶隆章(证人王某某之夫)家菜园内。

(八)互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6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2月23日,该局依法传讯涉嫌强奸(未遂)犯罪嫌疑人刘某丁时,该刘某待了于2006年6月22日企图强奸曹×英的犯罪事实。根据调查和犯罪嫌疑人刘某丁作案时的手法特点,该刘某杀害被害人李某花的重大犯罪嫌疑,经审讯,该刘某交待了于2005年7月1日晚杀害李某花的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二、2006年2月22日上午,互助县X乡X村民曹×英到西山田间劳动时,被告人刘某丁尾随而至并将曹×英抱住拉倒在地,用手卡住颈部骑在曹×英的身上欲实施强奸时,因曹×英极力反抗未得逞,被告人刘某丁逃离现场。

本案民事部分经当庭调解未达成协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互助县公安局于2006年6月22日根据被害人曹×英的报案将此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曹×英陈述证实,2006年2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到我村西山“尕阳坡”的田地里去劳动,经过我村“后湾西渠”时,我见身后跟着一个人,我转身看了一下,心想,此人我认识,曾一起在西宁团结桥打过工,但没说过话。当我走到地里时,这人也跟到了问我:“尕六子,尕八子你知道吗”我说知道。这人又对我说:“我给你二十元钱,把你用个”我说:“你给二十元钱干啥里,我有男人!”刚说完,这人就用手抓住我的脖子将我拉倒在地,我大声喊人,这人当时就骑在我身上,用右手捏住我脖子说:“你再喊,我把你整死哩!”我撕住这人的长头发,并喊叫,这人就从我身上起来朝双树朱家口方向跑了。当时,这人用右手捏住我的脖子时,另一手抓住我的裤带,当这人说“我把你用个”这句话时,我就知道这人想和我发生性关系,把我压倒在地上时,还对我说“就几分钟时间”。

3、被告人刘某丁当庭供述及指认笔录,我在双树村“后湾”水渠边碰见曹×英时,便尾随前往西山田地并将曹×英压倒在地,目的就是要强奸。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丁对被害人曹×英所实施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就指控的该笔事实,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其被刘某丁尾随至发案现场后即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实施了暴力手段。对此,被告人刘某丁在侦查期间虽供述只想猥亵,但庭审时供述当时其在主观上确有强奸的目的。据此,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并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使其犯罪行为没有得逞,应以强奸(未遂)罪论处。

关于被告人刘某丁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是否有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丁仅因涉嫌强奸(未遂)犯罪而于2006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讯并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后因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的作案手法等特点继续讯问被告人刘某丁有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时,被告人刘某丁即主动供述了杀害被害人李某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丁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确系其本人所为的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无视国法,企图猥亵被害人李某花而遭到反抗后,惟恐事情败露而灭口,将被害人李某花杀害,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又违背妇女意愿实施强奸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没有得逞,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未遂)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故意杀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刘某丁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并对侦破该案起到了重要作用,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丁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如农业收入等家庭经济损失,并非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抚养费问题,经查,该案审判时,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已成年,但鉴于二原告人均系在校就读学生,确有实际困难的情况,可适当予以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丁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乙要求赔偿被害人李某花的丧葬费9542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生前赡养人的赡养费8340元,生前扶养人的抚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元;共计(略)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叁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祁生奎

审判员汪茹

二00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秀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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