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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甲、颜某乙诉周某某、振辉电讯(南海)有限公司董事、公司损害其他董事利益纠纷案
时间:2003-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0),住(略)。

原告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1),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坚,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A),住(略)。

被告振辉电讯(南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河东管理区X路。

法定代表人(略)(杜伟东)。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辉,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溶江,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身份证号码(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街X路X号。

原告颜某甲、颜某乙诉被告周某某、振辉电讯(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振辉公司)董事、公司损害其他董事利益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0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3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坚,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甲、颜某乙诉称:南海振辉公司是香港振辉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在南海开办的外商独资企业,公司董事长是颜某甲,董事颜某乙和周某某。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周某某兼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2003年5月,颜某甲、颜某乙发现两被告在1999年至2002年期间在未通知两人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私自制作董事会决议,并假冒颜某甲、颜某乙和签名,向南海市外经贸局等主管部门报送了十八份董事会决议、补充章程、进口设备作价清单等文件,骗取政府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两被告未经召开董事会,假冒原告的签名,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材料骗取批文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颜某甲、颜某乙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及补充章程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颜某甲、颜某乙委托律师于2003年5月21日致函对方,要求其作出解释并协商解决,但对方至今没有答复。同日,颜某甲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公司董事,要求于2003年6月23日召开董事会。而香港振辉公司为阻止公司召开董事会,于2003年5月30日仓促通知颜某甲召开香港振辉有限公司董事会,罢免颜某甲在南海振辉公司的董事长身份,企图阻止其召开董事会揭露事件真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颜某甲、颜某乙请求判决:1、被告周某某和南海振辉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假冒原告签名的十八份董事会决议和补充章程等文件无效,并由两被告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南海振辉公司作为香港振辉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香港振辉有限公司对其拥有绝对的控股权,依法有权对其子公司南海振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董事的任免作出决定。由于香港振辉有限公司董事会已于2003年6月2日作出董事会决议,罢免了颜某甲在南海振辉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董事职务,也罢免了颜某乙在南海振辉公司的董事职务,并依法履行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两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两原告认为周某某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了十八份董事会决议和补充章程,而涉案文件上的签名为周某某所冒充,而事实上这些文件根本不是由周某某负责报送的,而是由南海振辉公司根据香港振辉有限公司的要求报送的。而且,周某某对该签名是否为冒充也毫不知情,因为文件上周某某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涉案十八份文件的内容主要是涉及认缴、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地址以及决定进口设备事项,这些事项均属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是由股东香港振辉有限公司提供的,也是按其指示进行的。周某某没有冒充两原告的签名,两原告诉称周某某“假冒原告签名,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材料骗取批文”无任何事实依据。三、涉案文件均已被香港振辉有限公司和南海振辉公司现任董事会认可维持,且并未损害两原告、公司及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仅仅就文件上的签名是否为两原告所签的因素,并不能够影响文件本身的有效性。董事长、董事的身份是公司股东所选择的管理者,应对股东负责。而两原告作为香港振辉有限公司曾经委任的管理者,应当遵从其指示。涉案文件上的董事签名应是董事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非董事的个人行为。因此,假设文件真的存在签名的问题,也仅为形式上存在瑕疵,对其本身的效力则不产生任何影响,文件应均为有效。而且,文件的效力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无权请求法院确认文件无效。四、南海振辉公司自1999年起就由颜某甲担任董事长,并兼任公司总经理。两原告称周某某兼任总公司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纯属捏造事实,企图推卸责任。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海振辉公司答辩称:首先同意周某某答辩意见中的第一、二、三点意见,另外,颜某甲、颜某乙自1999年起至被罢免其职务前一直长期履行其作为南海振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董事的职责,已对南海振辉公司经营管理造成严重混乱,损害了南海振辉公司和香港振辉有限公司的利益。1、颜某甲曾于1999年3月20日无故下令公司停产将近20天,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2、颜某甲、颜某乙均居住在香港,颜某甲自1999年4月起没有回南海振辉公司履行职责,也不理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而颜某乙是一名挂名董事,从未问及公司的事务;3、颜某甲在担任南海振辉公司职务期间,曾同时经营高明利群毛织厂有限公司和佛山利群毛织厂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正是其很少在南海振辉公司履行职务的原因;4、南海振辉公司的员工证明,董事颜某乙自公司成立以来在公司没有办公室,颜某甲自1999年3月起也未设办公室。香港振辉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有权依法重新任免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董事。假设本案所涉文件确实存在签名的问题,那也是股东香港振辉有限公司在特殊情况下为维护南海振辉公司和股东自身利息而采取的的一种“自救”行为,并没有损害两原告的董事权利。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开庭质证和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南海振辉公司是香港振辉有限公司于1996年开办的独资企业,香港振辉公司任命颜某甲、颜某乙和周某某为南海振辉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颜某甲为董事长。南海振辉公司的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可以补充、修改公司章程。2003年,颜某甲、颜某乙发现南海振辉公司向原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局(2002年改名为南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报送的九份董事会决议(1999年10月8日、1999年11月8日、1999年11月20日、2000年1月28日、2000年3月20日、2000年8月3日、2001年10月10日、2002年9月26日、2002年11月24日)上颜某甲、颜某乙的签名和九份补充章程(1999年11月2日振辉补字第X号、1999年11月23日振辉补字第X号、1999年12月1日振辉补字第X号、2000年2月21日振辉补字第X号、2000年4月26日振辉补字第X号、2000年8月10日振辉补字第X号、2001年10月10日振辉补字第X号、2002年9月27日振辉补字第X号、2002年11月14日振辉补字第X号)上颜某甲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署,其中补充章程及其附件上,均盖有南海振辉公司的签名章。南海振辉公司的上述文件报送原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南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后,原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南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依照文件所述作出了相应的批复。

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必进行认证。

诉讼中,周某某和南海振辉公司对上述文件中颜某甲、颜某乙的签名不实未提异议,颜某甲、颜某乙对上述文件中周某某的签名不实也未提异议。

南海振辉公司和周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声明,拟证明2003年10月20日,南海振辉公司对上述十八份董事会决议和补充章程均予认可,周某某作为公司的董事,也对其予以认可。两原告认为有关证据材料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在其后的法庭陈述和辩论过程中,两原告援引了上述两份声明,认为由于两被告的确认行为,更证明其侵权行为。两原告的陈述实际上已经确认了上述两份声明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两份声明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2003年7月3日,南海振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略),颜某甲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和颜某乙的董事职务也被股东香港振辉有限公司罢免。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公司及董事损害其他董事利益纠纷。因颜某甲、颜某乙和周某某均为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颜某甲、颜某乙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由于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本案是南海振辉公司原董事长颜某甲和原董事颜某乙认为南海振辉公司十八份文件中存在假冒两人签名的情形,损害了两人作为南海振辉公司董事所享有董事权利而引起的纠纷。颜某甲和颜某乙虽然于2003年7月被南海振辉公司的股东香港振辉有限公司罢免了两原告的董事职务,但如果在两原告任南海振辉公司职务期间,南海振辉公司和董事周某某的上述行为确实对两原告的董事权利构成侵权,两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公司及侵权董事周某某请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有关董事长和董事的董事权利,应以公司章程和我国有关公司法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准。公司文件的效力关乎公司权益,如果董事会所作决议及补充章程违法或虚假,涉及公司的利益,董事可以向公司及其股东反映,由公司或由股东向有关部门提出。本案是董事权利侵权纠纷,不涉及公司权益,而两原告所提的请求是确认涉案的十八份文件无效,该请求不属于公司与侵权董事向被侵权董事承担的民事责任范畴,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驳回。南海振辉公司和周某某答辩认为文件的效力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无权请求法院确认文件无效的主张成立。由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南海振辉公司和周某某是否侵犯两原告的董事权利不予审查。至于上述十八份文件中的董事签名均不属实而涉及的文件效力问题将由本院向文件的审批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甲、颜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颜某甲、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颜某甲、颜某乙、被告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振辉电讯(南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周某海

二ΟΟ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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