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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盗窃案、李某某收购赃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2007年2月两次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乘出租车到巩义市X镇,乘夜无人之机,用撬杠将县X街韩XX的海洋电器修理门市部防盗门撬开,盗走门市部内漆包线、旧电机定子等物品,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到巩义市市区X路被告人李某某的欣鑫废品收购站。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XX的供述,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赵XX、牛XX、赵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韩宏州人民币二千六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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