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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处右转时,与车身右侧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曹X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曹X受伤,后曹展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2月4日,被告人贾某某到巩义市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XX、张XX、刘X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本院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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