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处。
负责人:夏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百里奚社区X组。
负责人:张某某,任组长。
原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处(以下简称卧龙建筑公司一处)与被告南阳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百里奚社区X组(下简称百里奚组)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卧龙建筑公司一处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炯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原告卧龙建筑公司一处诉称:1993年,原告为被告修建道路,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7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截止2004年底,尚下欠原告工程款x.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卧龙建筑公司一处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今有百里奚组修路欠许付太工程队款x.73元.陆万玖仟叁佰壹拾柒柒角叁分.经手人王志九经办人赵付庆93年12.X号”在该欠条上,后又注明“下欠肆万肆仟叁佰壹拾柒元柒角叁分”“经查实账目以后下欠许付太工程队工程款贰万伍仟叁佰壹拾柒元柒角叁分。¥x.03元.付庆.2004年12月X号”。在该欠条的左下方有“今收到现金工程款x.73.贰万伍仟叁佰壹拾柒元柒角叁.2004.12.30”的内容,在该内容上加盖了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处财务专用章一枚。原告依据上述欠条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但根据欠条内容,被告因修路所欠的是许付太工程队的工程款。而原告并不能就其与许付太工程队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说明,也不能证实许付太工程队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享有。
综上,原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处与其主张的债权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处的起诉。
诉讼费43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炯
二O一O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