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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

被告田某甲,男。

被告田某乙,男。

被告田某丙,男。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当日受理。案件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5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某甲于2003年05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期限为12个月(现结欠本金4989元),被告田某乙、田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田某乙、田某丙也未履行担保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1、被告田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989元,利息4055.43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借款利率支付,直至判决生效);2、被告田某乙、田某丙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确实欠原告这笔款。2003年非典期间养羊赔钱了,自己现在经济很困难没能力偿还,挣了钱绝对还这笔欠款,不会赖这个帐,只是现在没钱,啥时有钱啥时还,还款时间确定不了。

被告田某乙、田某丙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被告田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元;2、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05月31至2004年05月31日止;3、约定借款期间月息6.375‰。

3、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田某乙、田某丙自愿为被告田某甲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田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田某甲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称其只还了两次利息,对于2009年05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11元、利息7.93元的情况不知道,上面的手印也不是自己按的。

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被告田某甲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被告田某甲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甲于2003年05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为6.375‰,还款日期为2004年05月31日,被告田某乙、田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间,被告田某甲于2003年09月30日偿还原告利息134.86元,2004年01月30日偿还原告利息134.96元,2009年05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11元、利息7.93元,现结欠本金4989元、利息4055.4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田某乙、田某丙也未履行担保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某甲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某乙、田某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4989元,利息4055.43元(2003年05月31日至2004年05月31日按约定利率6.375‰计付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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