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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9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吴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轿车,经中州铝厂环厂路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申支08线杆处时,将同方向推人力平板车行走的王某乙撞倒后驾车逃逸,致王某腔积血、头颅多发挫裂伤、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

经焦作市交警支队第四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无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该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能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轿车,经中州铝厂环厂路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申支08线杆处时,将同方向推人力平板车行走的王某乙撞倒后驾车逃逸,致王某腔损伤,致使腹腔积血、头颅多发挫裂伤、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腹腔损伤,致使腹腔积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焦作市交警支队第四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2月1日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投案。

在审理期间,受害人王某乙已与被告人赵某某肇事车辆豫x奇瑞轿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x元;在此基础上,由被告人张永清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上述两项款项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赵××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3日20时许,自己骑摩托车走到王某乙牛场时,从后面过来黑色轿车后,听到前面“嘭”的一声,然后到跟前,听小三说,那辆车撞了王某乙,自己就去叫王某人。

2、证人王××证言证明,自己推电动车在前面走,王某乙推平车在后面走,听到后面“嘭”的一声,就去找人,看到王某乙已躺在地上,是被一辆黑色车挂倒的,车向南跑了。

3、证人朱××证言证明,其修理厂曾修理过一辆奇瑞黑色轿车,前保险杠右侧损害,右大灯抓子断了、右侧扳金喷漆、引擎盖上有划痕、换了前挡风玻璃。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承认,2009年10月23日晚8时许,驾车在中州铝厂环厂路上走到申郭村路段附近,撞上一辆平车,自己未停车开车走了,然后将车开到郑州上街一修理厂进行维修。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使腹腔积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案发现场为中州铝厂环厂路申支08线杆处。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说明,豫x奇瑞轿车,该车前挡风玻璃有更换痕迹,前保险杠有更换痕迹,引擎盖和前保险杠有喷漆痕迹,右前轮挡泥皮有破损痕迹;手推平板车,左把变形有擦痕,左侧支架脱落,左侧车厢有擦痕。

9、赵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说明,指认案发现场为中州铝厂环厂路申支08线杆处,于现场勘验笔录相吻合。

10、调解书和调解协议及收条说明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情况

11、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证明,赵某某主动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人赵某某能够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禹春慧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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