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钟,博爱县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8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告饲养的生猪,双方约定价格为每斤5.8元,生猪共30头,总价值x元。经原告讨要,被告仅支付x元,余款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猪款x元。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所诉生猪的价格应该是5.3元,原告售给被告的生猪为黄某猪不符合国家规定,原告所说的x元是食品公司补给原告的,被告未付给过原告钱。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生猪的价格;2、所诉生猪质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收购原告生猪数量、单价及总价格。2、过磅单一份,证明生猪的数量、重量。
被告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1、报案材料是个人陈述,部分不真实,每斤应为5.3元不是5.8元。询问笔录有异议,当时我只说单价5元多,询问后未让我核对直接签的名,当时公安机关1个人询问的。2、过磅单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过磅单一份,证明生猪的数量、重量及价格。2、阳江食品公司证明1份、白条猪过磅单2份,证明原告所售生猪系黄某猪,不符合国家规定,当时生猪被无害化处理后每头猪补偿5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领走。3、出庭证人崔XX证言,其基本内容为:2009年9月底我与被告去原告处拉猪,到食品公司后发现是黄某猪,无害化处理后原告将补助款x元领走。
原告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1、过磅单上的单价是被告自己写的,是其个人意思不是原被告二人的合意。2、阳江食品公司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形式不合法。白条猪过磅单上客户名是被告,不能证明黄某猪是原告所售。原告从未在食品公司领取过款项。3、证人与被告有长期合同关系,具有利益关系,一个证人属孤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所提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过磅单,因不能证明单价系双方的合意,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阳江食品公司证明,因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白条猪过磅单,不能证明黄某猪系原告所售及补助款被原告领取,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崔XX证言无相关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以每斤5.8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饲养的生猪30头,总毛重8302斤,扣除皮重后净重6952斤,共计价款x.6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在支付x元后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保护。被告在取得货物时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庆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