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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贺某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方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告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豫x的x-26本田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2008年5月12日被保险车辆在鲁姚路杨集乡X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当事人刘平先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伤者进行了赔偿。2008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拒不理赔。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2008年5月25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支付某赔偿金x.23元。之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理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告保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91.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2008年4月8日定额保险单一份;

(2)、2009年强制保险标志一份;

(3)、2008年8月13日事故认定书一份;

(4)、2008年5月25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协议书一份;

(5)、2008年8月13日受害人收条一份;

(6)、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

(7)、南阳市中级法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

(8)、2008年5月12日票据一份。

被告南阳支公司辩称:方城支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无合法根据,也违背双方约定及相关条款,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方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证明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明材料(2)、(3)、(5)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复印件不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材料(6)、(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材料(8)无异议,但不应是保险公司承担,每日清单看不清楚。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评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2)、(3)、(5)、(8)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明材料(4)和其他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明材料(6)、(7)系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x的x-26本田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原告缴纳保险费120元。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赔偿限额x元。2008年5月12日被保险车辆在鲁姚路杨集乡X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平先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008年8月13日原告赔偿刘平先医疗费等x.2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拒不理赔。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告保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391.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并且双方所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保险公司的免责部分的规定,也未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肇事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受害人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6月4日在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已赔偿对方当事人各项费用x.23元,其中医疗费719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44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440元,三项共计8071.23元应由被告负担,超出此款项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方城支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偿金8071.23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其它13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支付某偿保险金8071.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李含全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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