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档案局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副编审,住(略)。
案由:作品署名权纠纷
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在公开出版发行的《毛泽东的艰难决策(二)》一书中,擅自使用原告父亲中国著名摄影家吴某咸(于1994年9月7日去世)处于法律保护期内的摄影作品“毛泽东论联合政府”、“前线视察”、“张闻天”、“陈云”,“艰苦创业”、“运筹帷幄”、“参观之后”、“志同道合”、“刘少奇同志的讲话”、“登机告别”、“周恩来重庆归来”、“毛泽东和马海德”、“组织起来(之六)”,既不署名也不支付相应稿酬,严重侵害了原告及作者对于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侵权事实经过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略)元。经询,原被告同意协商调解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甲同意被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在《毛泽东的艰难决策(二)》一书中使用“毛泽东论联合政府”、“前线视察”、“张闻天”、“陈云”,“艰苦创业”、“运筹帷幄”、“参观之后”、“志同道合”、“刘少奇同志的讲话”、“登机告别”、“周恩来重庆归来”、“毛泽东和马海德”、“组织起来(之六)”等摄影作品。
二、被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于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吴某甲一万九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一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负担一百三十五元(本调解书送达后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庆丽
审判员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闫立根
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