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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延法刑初字第194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延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北县X乡X村东滩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采取编造虚假身份、提供假证件、交付少量押金的方式,与北京三利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该租赁中心的模板、钢支撑等建筑设备,价值人民币(略)余元,销赃后获利8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龙学礼、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林某某、魏某某等人的口供,辨认笔录,北京三利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出库通知单(合同),价格鉴定书,提货清单,收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法庭辩论中,辩解自已主观上不知道林某某、魏某某等人去诈骗的事实;其辩护人董某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诈骗行为,但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获利数额较小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林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李某华(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伪造了魏某某的身份证,从北京市昌平区来到位于延庆县X镇X村附近的“北京三利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租赁建筑设备的名义,向其提供编造的虚假身份和证件、交付少量押金的方式,与“北京三利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该租赁中心的(略)型模板350块、钢支撑120根、(略)型阴角350块等建筑设备,经鉴定该被骗的建筑设备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王某等人将赃物运回昌平区后即予以销赃,王某分得赃款8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王某实际诈骗数额(略)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龙学礼的陈述证实,在2004年5月初,有几个昌平区的人到我经营的北京三利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簿后,交了一部分押金,签了出库通知单(即合同),拉走我中心的模板、钢支撑等建筑设备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4年5月初,王某伙同他人,已编造虚假身份、提供假证件、予交少量押金的方式,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该租赁中心的模板、钢支撑等建筑设备的事实;(3)同案犯魏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王某伙同林、魏某人到延庆县X镇,用假的身份证或户口簿,予交少量现金,骗取“北京三利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建筑设备的事实;(4)书证有北京三利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出库通知单(即合同)和被告人王某等人予交押金的收据在案证实王某等人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5)提货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利用合同,骗取该租赁中心建筑设备共价值人民币(略)元;(6)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系诈骗该租赁中心的罪犯之一;(7)被告人王某的口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身份和证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少交押金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尽管被告人王某否认自己知道林某某、魏某某等人行骗的故意,但有被骗事主的陈述,同案犯林某某、魏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王某清楚行骗的事实,因此其辩解自己不清楚是去行骗,因而不具有诈骗故意,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签订合同、帮助运输,销赃后共同分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辩护人对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只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7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继续追缴王某所得赃款人民币八百元;尚未追缴的货物损失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术文

审判员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何玉存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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