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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歧某某、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歧某某,又名祁某华,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原告姚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歧某某、张某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丙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见面时,通过媒人送给被告见面礼200元,订婚时又通过媒人送给被告彩礼,包括现金、衣服、戒指等共折款9059元。后被告不同意结婚,双方发生矛盾直至终止恋爱关系,为解决遗留问题,原告曾通过媒人协调但未解决,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9059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张某乙、歧某某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被告张某丙接受现金6000元,其中彩礼款应是4000元,另外2000元是见面礼钱,原告给付彩礼是显示其家庭富足,不是张某丙索取,应属于赠与行为,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丙订婚,原告通过媒人向张某丙给付了彩礼款6000元,价值1100元的戒指一枚,服饰及其他物品若干,后因其他原因产生矛盾,为退还彩礼产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归还彩礼共计9059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诉求三被告归还彩礼9059元,其中主要是指彩礼款6000元,戒指1100元。其他为服装、饰品或礼品等易耗品。被告歧某某明确表示愿意归还彩礼6000元,戒指一枚。因此,原告方主要诉求被告归还彩礼6000元及戒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返还戒指涉及真伪问题,故根据其购买时的价格由被告方支付价款1100元,对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共同生活,根据农村习俗,儿女的婚嫁之事,大多由父母操持,被告张某乙、祁保华做为被告张某丙的父母,应当同张某丙一起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祁保华、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张某甲现金7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张某乙、祁保华、张某丙负担25元,原告姚某某、张某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俊蒙

审判员贾建锋

审判员袁航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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