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06年11月28日借款人为张某某,借款金额为x元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⑵、2006年11月28日借款人为张某某,借款金额为x元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上除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借款用途均是办预制厂,利率均是月息11.73‰,借款期限均是从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两份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分别发放了贷款x元、x元。2006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元。下余借款本金两笔共计x元及利息被告未归还。因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及至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有效。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并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28日按月息11.73‰计算支付某息,2007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本金付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李含全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