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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宋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邵某与被告宋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和赵××为其新房粉刷外墙,约定每人每天50元。2008年6月23日上午原告在给被告家粉墙时,因被告人所提供的架木倒塌,使原告人从二楼架木上摔倒在地面上,当时就昏迷不醒,全身多处骨折。被告及赵××随即把原告送至方城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在南阳市骨科拍片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3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在方城县第三人民医院已治愈出院,后又继续治疗不知什么原因,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以每天5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和赵××为其新建的房屋粉刷外墙,2008年6月23日上午,在工作前组装架木时原告也参与了组装,在工作时原告从二楼搭的架子上掉下后被致伤。原告当天被送往方城县城关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27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341.40元,在该处住院时原告以被告的名字进行的登记,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08年11月19日,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0元,2008年11月23日原告又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22元,2008年11月25日,原告在中铁十五局集团中心医院门诊花费螺旋CT费880元。2009年10月10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裕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邵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在2008年12月12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的当天,原告又在该医院门诊花费床位费22.1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床位费花费的必要性和与治疗伤情的关联性。原告所提供的票号为x,金额为90元的医疗费票上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

另查明,原告邵某的母亲张××生于1936年5月22日,张××共有五个子女。原告之子邵××生于2002年7月12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在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但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做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工作前的准备工作即搭架木时已参与,对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其自身因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x.62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25元计算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54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2008年6月23日至被定残之日2009年10月10日共计474天,误工费按每天25元计算为x元,原告伤残八级,按丧失30%劳动能力,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6周岁,原告之母72周岁,原告应承担对其子的抚养费为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十二年的30%的二分之一即5479.20元,原告应承担对其母的赡养费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八年的30%的五分之一为1461.12元。加上原告为定残所花费的500元,以上各项共计x.94元,被告宋某某负担70%为x.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41.40元为x元,原告因伤被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考虑到其自身有过错,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x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床位费22.1元,系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当天又发生的费用,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与原告治疗存在必要性和关联性,对该22.1元,本院不予支持。对票号为x金额为90元的医疗费票,因其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507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远

审判员曹天祥

审判员郭恩照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贾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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