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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诉赵新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淄民三初字第25号

淄博市中级人民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淄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王某疆,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职工,现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育英书店业主,现住(略)—X号。

原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诉被告赵新海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疆、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诉称:我社系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系列丛书的专有出版权人,该系列丛书在市场上具有极佳的口碑和权威性。2007年5月22日,我单位委托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该系列的盗版丛书,被告的该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书面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公证费、购书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杨某某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供《图书出版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系《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丛书的专有出版权人,被告对该份证据及原告系该套丛书的专有出版权人的情况无异议。原告提供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处封存实物一宗,证明2007年5月22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淄川育英书店内购买了《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丛书1-7册,并取得小票及名片各一张。被告对公证的购买情况予以否认。原告提供正版《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丛书一套,并对该套丛书与被告销售图书的区别作出了说明,经原告说明后,被告表示能够区别两套图书。原告提供购书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购书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3000.00元,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几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丛书的专有出版权人。2007年4月12日,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作为专有出版权人出版该套丛书,稿酬为定价×销售额×12%。2007年5月22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淄川育英书店内购买了《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丛书1-7册,并因此支出购书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3000.00元。

经比较,被告销售的丛书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有以下区别:1、正版图书封面采用200克铜,光膜局部磨砂UV技术印刷,有凹凸感,立体触感明显,而被告销售图书封面没有凹凸感,触感平滑;2、正版图书封面下方作者头像印刷清晰,色彩分明,而被告销售图书的作者头像模糊不清,色块不均;3、正版图书正文所用纸张为55克浅黄色书写纸,全书色调统一,而被告销售图书所用纸张发白,整本书所用纸张不一,或白或黄;4、正版图书封面、正文印刷字迹清晰,墨色均匀,深浅适度,而被告销售图书印刷字迹模糊,或有重影等现象,油墨味道刺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图书出版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公证处封存实物一宗、正版《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丛书一套、购书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原告系《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丛书的专有出版权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已证明涉案侵权书籍系被告销售,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存在销售非法出版的《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丛书的行为。被告销售非法出版的《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丛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非法出版该系列丛书并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销售非法出版《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丛书的数量不清,本院亦无法确定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丛书的价格及销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因侵权行为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略).00元。因原告与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同时起诉,应参照双方约定报酬的相应比例划分双方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因被告涉案侵权的书籍已经标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涉案的侵权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人身权方面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立即停止销售非法出版的《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丛书;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其它合理支出费用(略).00元((略).00元×88%);

三、驳回原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00元,由原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负担320.00元,被告负担3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振涛

审判员房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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