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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24.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八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4  当事人:   法官:曾明玉   文号:97年度票字第1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58號

聲某丙○○

相對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某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某

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某意旨略稱:聲某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1紙,票據號碼:290693,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某於民國96年9月30日,向相對

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5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某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某,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某、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某勿庸另行聲某

書記官陳貴瑋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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