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58號
聲某丙○○
相對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某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某
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某意旨略稱:聲某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1紙,票據號碼:290693,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某於民國96年9月30日,向相對
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5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某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某,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某、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某勿庸另行聲某
。
書記官陳貴瑋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