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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朱某甲、郑州金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亚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甲、郑州金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亚丽、高某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锋,被告郑州金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2月7日19时40分,原告吴某某由北向南返回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经建设路南侧时,被被告朱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倒,导致原告吴某某左腓骨骨折、腰椎外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甲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尽到安全驾驶、避让行人的法定义务,造成原告吴某某被撞伤,依法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郑州金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出租车管理人,依法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5880.5元、复诊费2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75元、辅助器具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5元的90%即x.75元,被告郑州金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划分责任比例,相应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经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项目,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可作相应扣减);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一张;2、郑州金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基本注册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9页;9、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0、吴某某2009年12月——2010年2月共3个月工资表及新郑市荣立建设有限公司收入减少证明;11、河南鹏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据的吴某峰工资减少证明及2009年10月—2010年1月共4个月的工资单;12、北京龙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据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3个月的收入证明;13、交通费票据2页,共计462元;14、购买铝拐费收据一张;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朱某甲辩称:1、原告主张的x.5元,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部分由原告吴某某自己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吴某某及朱某甲按责任承担;2、关于责任分担比例,吴某某属次要责任,朱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应承担49%,朱某甲承担51%。

被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复核结论一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划价通知单一张;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3张;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共计3645.4元;6、豫x号车行车证、运营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金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14,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与原告所陈述的原告受伤时是在医院照顾吴某峰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朱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其他出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9时40分,原告吴某某由北向南返回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经建设路南侧时,与被告朱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吴某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腰椎外伤,于2010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25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523.6元,被告朱某甲垫付医疗费3645.4元。现双方就其他损失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甲,该车系挂靠在被告郑州金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朱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朱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75元、器具辅助费5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扣除被告朱某甲已支付的3645.4元,还剩余5878.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依法支持三个月,为1800元×3月=5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9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吴某峰与原告自称事发时在其在医院护理吴某峰相矛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吴某峰当时的误工是由于照顾原告所产生的,故本院对吴某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25天×64元+2000元×2月=5600元。原告主张复诊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2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75元、辅助器具费50元,剩余的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462元等共计x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9169.6元。被告郑州金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车挂靠经营单位,应当对朱某甲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75元、辅助器具费50元,共计7953.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169.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郑州金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朱某甲负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73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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