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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多多爱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163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兰,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卓,江苏南通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多爱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X镇工贸园区(召良村X组)。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总经理。

被告梦馨特阔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X镇志浩市场西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多多爱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爱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罗莱公司、多多爱公司均申请梦馨特阔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馨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梦馨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兰、被告多多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被告梦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诉称:罗莱公司在家纺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浓烈季节ABC版》作商业性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被告多多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床上用品套件上使用上述花型,并予以销售;被告梦馨公司向多多爱公司提供侵权面料,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浓烈季节ABC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和企业登记资料查档费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多多爱公司对原告享有《浓烈季节ABC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不持异议,但其辩称生产床上用品套件“花之娇艳”的面料购自梦馨公司,其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已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梦馨公司对“花之娇艳”面料由其出售给多多爱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浓烈季节》美术作品有ABC三版,而其只印染了其中一版,且“花之娇艳”的花型图案与《浓烈季节》美术作品不相近似,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花之娇艳”床上用品四件套的花型图案是否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浓烈季节》美术作品相同或相近似;在两被告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浓烈季节ABC版》美术作品由作者罗玉娇于2005年5月1日创作设计完成,该作品三版花型均以盛开的罂粟花为设计元素,分别以盛开花朵的俯视图、斜视图和侧视图排列组合而成,具有较强的层次感。其中A版图案,盛开的罂粟花朵从下而上,由密而疏,描绘了一副春花纷飞的场景;B版图案,以花朵的三种不同视角组合,成“V”字形连续重叠,配合纯色托底,由下而上,通过一空白过渡带,与一字排列的单体花朵相呼应,体现出热烈而又温情的意境;C版图案则是三种不同视角的单体罂粟花纵向排列而成。上述作品于2005年7月4日向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号为09-2005-F—395,罗莱公司系著作权人。

被告梦馨公司提供花型图案印染了“花之娇艳”面料,该面料上的图案也是以单体花朵为设计要素,呈一字排列状,包括盛开花瓣的俯视图、斜视图和侧视图;另有一排是盛开花朵俯视图和侧视图的各一的组合排列。上述花型设计与原告作品中的单体花型设计相比较,无论是花朵形状、描述手法,还是花朵盛开的方向,花瓣及花蕊的描述均相一致,在盛开花朵的侧视图一列仅缺少一花径。之后,被告多多爱公司使用该面料生产“花之娇艳”床上用品四件套,并在销售的该产品标牌上标明:多多爱纯棉四件套、上海霓尔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在被告多多爱公司经营的门市上扣押了侵权床上用品一套。

另查明,罗莱公司的家纺产品曾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名牌产品100强、产品质量免检以及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的荣誉。

原告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1万元、企业登记资料查档费100元等费用。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罗莱公司的相关荣誉证书、律师费发票、侵权实物一套、梦馨公司送货验收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罗玉娇独立创作完成《浓烈季节ABC版》的花型图案,经精心构思,较好体现了作品主题,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上海市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罗莱公司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两被告对罗莱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持异议,故原告罗莱公司依法享有《浓烈季节ABC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梦馨公司对其提供花型印染了“花之娇艳”面料,并将该面料出售给多多爱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抗辩认为,只印染了一版,且“花之娇艳”的图案已作了改动,与《浓烈季节》美术作品不相近似,故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罗莱公司对《浓烈季节》A、B、C版美术作品均依法分别享有著作权,其中不同视角的盛开花朵是作品的核心部分。经两者比对,梦馨公司提供花型印染的“花之娇艳”面料上的图案与《浓烈季节》C版美术作品图案相近似,且又未提供花型的合法来源,应认定为剽窃原告作品。被告梦馨公司未经权利人罗莱公司许可而使用其作品,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多多爱公司从梦馨公司购得侵权面料,用于生产“花之娇艳”床上用品四件套,没有侵权故意,其也对侵权面料的合法来源依法承担了举证责任,故被告多多爱公司只应承担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罗莱公司将所设计的美术作品用于床上用品的生产和经营,被告梦馨公司在生产制造的面料上剽窃原告的作品,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侵权违法所得或者侵权产品市场销售量,因此,赔偿数额只能酌情确定。原告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花型设计遭到剽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较之普通产品更大。此外,本院还将结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床上用品的销售利润率与市场周期、原告因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多多爱公司、梦馨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浓烈季节ABC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梦馨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如被告梦馨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则按双倍同期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1224元、邮寄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850元,均由被告梦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肆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6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刘瑜

代理审判员刘琰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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