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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南京宝成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024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被告南京宝成科技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南京宝成科技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燕燕、杨某,南京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与被告南京宝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3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07年4月10日、6月7日、6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国,被告宝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燕燕、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文公司起诉称,“宝成影院”系被告宝成公司管理经营的互联网站,其未经本公司许可,有偿向公众提供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在线影视观看服务,其行为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侵害,停止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在其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成公司辩称,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慈文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慈文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涉讼的网站并非宝成公司经营管理,是中国铁通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江苏公司)所有,宝成公司没有在“宝成影院”上播放涉案电视剧。请求驳回原告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慈文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

2、“宝成影院”是否属铁通江苏公司所有,宝成公司是否提供涉案电视剧在线观看服务;

3、如果构成侵权,涉案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及损失的确定。

原告慈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05)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影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影印件两份、《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影印件、(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声明书。证明原告对《小鱼儿与花无缺》享有著作权。

2、原告慈文公司与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度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证明原告慈文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

3、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的《电视剧许可使用协议》。证明原告慈文公司许可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实施涉案电视剧网络传播业务的费用为80万元/年。

4、(2005)通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附光盘)、《小鱼儿与花无缺》正版光盘一套。证明“宝成影院”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在线播放服务,侵犯原告著作权。

5、(2006)通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南京在线—联系我们”网页打印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关于“南京在线”网站相关信息打印件。证明“南京热线”及“宝成影院”系宝成公司所有。

6、律师函。证明原告慈文公司就侵权事宜与相关单位进行过交涉。

7、工商查档费用票据、公证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慈文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余元。

被告宝成公司对原告慈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1、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5)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因违反公证法关于公证事宜实行属地管辖的规定,故上述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公证书内所附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确定。

2、原告慈文公司与优度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不真实,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优度公司独占排他享有,原告慈文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权利。

3、(2005)通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附光盘)真实,确认公证书所附光盘与《小鱼儿与花无缺》正版光盘内容一致。

4、(2006)通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南京在线—联系我们”网页打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关于“南京在线”网站相关信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宝成影院”系被告宝成公司所有。

5、律师函真实。

6、工商查档费用票据、公证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宝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慈文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慈文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慈文公司与优度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清楚表明自2006年7月10日起,原告慈文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2005)通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附光盘)、(2006)通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律师函、工商查档费用票据、公证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宝成公司虽然没有提供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但原告慈文公司对该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本案可以直接引用。

2、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5)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虽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公证书所附的文件与被告宝成公司提供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相互印证,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3、(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协议书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但原告慈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4、慈文公司与优度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宝成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谅解备忘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5、“南京在线—联系我们”网页打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关于“南京在线”网站相关信息打印件,虽然“南京在线”网站目前公布的相关信息与打印件有所差异,但目前“南京在线”首页显示的经营许可证编号为:苏B2-(略),与原告慈文公司提供的被告宝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编号及江苏省通信管理局网站公布的许可证编号一致,经营者为南京宝成科技公司。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确认如下:

慈文公司系从事影视制作企业,2005年4月1日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颁发的甲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2004年2月12日,经香港晶艺电影事业有限公司授权,慈文公司取得该公司《绝代双骄》电视摄制改编权。此后慈文公司将《绝代双骄》改编为四十五集电视连续剧《小鱼儿与花无缺》,并于2004年12月摄制完成。2004年4月25日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广剧)剧审字(2005)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证载明制作单位: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合作单位:北京福缘视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05年5月28日在中国哈尔滨首次播放,同月30日,北京福缘视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视线公司)声明,将其享有的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和相关利益转让给慈文公司。2005年6月24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给慈文公司2005-I-(略)号《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5年4月25日,慈文公司与优度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慈文公司向优度公司转让其对涉案作品的基于IP网络和3G技术传输网络版权,或以PC、STB、手机、PDA和手持播放设备为终端以及其他新媒体的版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或以PC、STB、手机、PDA和手持播放设备为终端以及其他新媒体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汇编权)。上述转让行为还包括对侵犯作品《小鱼儿与花无缺》(电视剧)版权的任何行为,包括与在本转让协议日前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任何侵权行为,行使独占的、排他的、独立的起诉、追索损害赔偿和其它方式进行相关救济的权利。转让期间从慈文公司供片起8年,自2005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1.2万元。2006年7月10日,慈文公司与优度公司就前述协议签署备忘录,其主要内容为:在协议生效期间,慈文公司许可优度公司有条件地共同行使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另商定继续由慈文公司以原始权利人的身份,对外统一行使案件诉权。

2005年6月10日,慈文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文联出版社)签订电视剧许可使用协议,由慈文公司以非独家许可的方式,将《小鱼儿与花无缺》许可给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进行网络传播,期限为自同年6月16日至次年6月15日,使用费为人民币80万元。

2005年11月,慈文公司发现“宝成影院”(//www.njzx.com/(略)/)提供涉案电视剧在线播放服务,于同年11月16日申请江苏省南通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通过中国铁通集团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南通分公司)网站首页(//www.nt.(略).com/)进入“宝成影院”,然后利用铁通公司的专用宽带网络再进入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所在页面(//(略).njzx.com/(略)/(略)/1251.html),运用屏幕录像软件对播放的电视剧进行节录后,将录制的内容刻录于光盘中。

2005年12月26日,慈文公司致函铁通南通分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6年12月28日,慈文公司以铁通南通分公司、南京宝成中全经贸公司及宝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慈文公司为制止其所认为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公证费3,0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

诉讼中,慈文公司以宝成公司系由南京宝成中全经贸公司变更而成,于2007年1月24日撤回对南京宝成中全经贸公司起诉,后慈文公司又于2007年4月10日撤回其对铁通南通分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慈文公司放弃其要求宝成公司在其经营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另确认涉案网站已停止播放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

另查明,江苏省通信管理局于2004年1月2日颁发给宝成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苏B2-(略),有效期至2009年1月2日。目前“南京在线”(//www.njzx.com/)网站主页公布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仍为苏B2-(略)。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一、慈文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涉案电视剧由慈文公司与福缘视线公司共同制作完成,则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及与之相关的权利在双方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共同制作人双方共享。2005年5月30日,福缘视线公司将其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及诉讼、非诉讼权利让度给慈文公司,此后,国家版权局颁发给慈文公司2005-I-(略)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故慈文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著作权。

2005年4月25日,慈文公司将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优度公司,但双方又于2006年7月10日签署备忘录,一致认可由慈文公司以原始权利人的身份,对外统一行使案件诉权。慈文公司在将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优度公司后,双方又通过备忘录方式约定慈文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完整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慈文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诉讼的权利。

二、宝成公司侵犯了慈文公司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

宝成公司申领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编号及目前“南京在线”主页公布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编号可以认定“南京在线”网站系由宝成公司经营管理。涉案电视剧网页所使用的域名“//(略).njzx.com/……”属“南京在线”“//www.njzx.com”的二级域名,故“宝成影院”系由宝成公司经营管理。宝成公司辩称“宝成影院”属铁通江苏公司经营管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慈文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宝成影院”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且宝成公司对播放的电视剧与慈文公司提供的《小鱼儿与花无缺》正版光盘内容相同并无异议,而上述在线播放行为并未获得慈文公司的许可,故其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慈文公司对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慈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网站已经停止在线播放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因此宝成公司已经停止了其侵权行为,但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慈文公司放弃其要求宝成公司在其经营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慈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宝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宝成公司获取的利益,其虽提供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照标准。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涉及的范围等因素酌定。慈文公司为制止宝成公司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慈文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及原告慈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7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其他诉讼费5,500元,邮寄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6,310元,由原告慈文公司负担6,310元,被告宝成公司负担10,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宝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500元,邮寄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6,31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马某春

代理审判员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金玮

二OO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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