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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颜某甲犯放火罪及付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略)某服装厂(以下简称“某服装厂”)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略)某服装厂(以下简称“某服装厂”)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王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某服装厂”负责人。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犯放火罪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原审被告人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8日20时许,(略)“某服装厂”的车管陈东胜(已判刑)提起用汽油烧“某服装厂”的犯意。当晚21时左右,陈东胜又电话通知了聂文风(在逃),让聂文风带人到二七区荆胡某佳佳慧超市门口见面,聂文风找到“某服装厂”的工人董亚南,同时准备了作案工具刀和钢管,随后被告人颜某甲、徐磊、王某文(以上二人均已判刑)、颜某军(在逃)先后来到佳佳慧超市门口集合,七人共同预谋火烧“某服装厂”。后陈东胜安排聂文风去超市买了4条毛巾和一瓶墨水作为作案时的化妆道具,七人乘坐颜某甲和颜某军开的一辆商务车,在一加油站附近由王某文买好汽油,后王某文先下车回厂,其余六人开车来到二七区X乡X村与荆胡某交叉口处被害人付某某开办的“某服装厂”。陈东胜、颜某甲、颜某军开车在外接应,董亚南、徐磊、聂文风用毛巾蒙面,携带刀和钢管进到该服装厂,聂文风用钢管朝该厂机器上砸,董亚南将汽油泼在该厂车间门口的布料上,徐磊用携带的打火机将布料点燃,致使该厂部分布料及半成品裤损毁(价值x元)。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陈东胜、王某文、徐磊、董亚南的供述;被告人颜某甲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付某某、范某、刘某某、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鉴定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

另有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物品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村委会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x元。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颜某乙、颜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付某某x元。

原审被告人颜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请求被上诉人颜某乙、颜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其x元的理由,经查,实施放火案的原审被告人虽为“某服装厂”员工,但该犯罪行为非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能够证明作为该服装厂企业主的颜某乙参与了本案,要求颜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付某某要求赔偿其x元也缺乏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付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放火使他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被上诉人颜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上诉人颜某甲十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颜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颜某甲认为原判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结合本案,付某某作为某服装厂的业主依法有权向原审被告人提起民事赔偿要求,原判依据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判决其赔偿原告x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判决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Ο一Ο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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