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淑敏,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富莱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州富莱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王某青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富莱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收据。经原告多次讨要此款,被告于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分多次偿还本金x元,利息付至2009年3月底,下欠本息久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8000元(算至2010年3月30日)。
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收据。经原告多次讨要该款,被告仅偿还本金x元(2009年6月偿还x元,2010年2月16日偿还5000元),利息付至2009年3月底,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3月31日仍欠利息7650元)久拖未还,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收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扣除原告已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富莱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7650元(算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至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期的利息于付款时另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张巧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