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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1.03.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裁定
时间:2008-01-03  当事人:   法官:江幸垠、許麗華、簡慧娟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0853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53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且所

載被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語意不明,前經審判長於民國

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

法官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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