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53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且所
載被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語意不明,前經審判長於民國
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
法官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