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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杨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告杨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某乙(李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6月份,二人经杨某涛介绍到杨某某所承包的河北唐山市的防腐工地上干活,当时约定包工不包料,按工程量每平方米8元计算给付工资,二人便带35名工人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杨某某为二人出具了欠条,但出具后仅支付了x元,下余x元拒不偿还。为此,二人要求杨某某支付下欠工资款x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

杨某某辩称,当时所打欠条是在30多名工人威逼下所签,且不欠那么多,只欠7334.4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杨某某承包了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北京中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杨某某便找到其堂兄杨某涛,让杨某涛找工人,杨某涛便找到了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当时约定包工不包料,二人只负责包工,当时约定每平方米8元,工程结束后,杨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并于2009年7月5日为李某甲、李某乙每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杨某涛手于2010年2、3月份给了二人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任何人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杨某某称欠条是在受威逼情况下所打,但其所提供旅馆和饭店证明均没有证实在打条时受威逼的情况,证人杨某涛也未证实其在打条时受威逼,且杨某某在打条后未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主张撤销权,并又履行了部分义务,故本院对杨某涛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作为包工头,有权利向杨某某主张权利,且二人向本院提交了杨某涛所打欠条,故本院对二人要求杨某某偿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要求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甲、李某乙工资款x元。

二、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大鹏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韩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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