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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李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集团公司)、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鸿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4月30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2008年9月8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5月10日两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许昌市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按市场定额价予以评估结算,2009年2月27日本院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许昌市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施工图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6月4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博建价鉴字(2009)X号司法鉴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王某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杰、被告红旗渠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仙、被告许昌鸿豫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李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6年两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书。第一被告承建的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的投资均由两原告出资。在实际施工中,由于第二被告增加、变更、签证误工,使原告投资及施工量加大。所增加、变更、签证误工的工程第二被告均作了签证并予以认可。2007年7月31日工程验收合格,第二被告却未支付增加、变更、签证误工的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建设的许昌市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因增加、变更、签证、误工等拖欠的工程款x.49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红旗渠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伪造2006年8月30日协议是无效协议,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的只有法人或合同章能加盖,该第二项目部章不能代表公司,公司对该协议不予承认。二、原告与第一被告是一个民事主体,红旗渠集团公司不具备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体资格。2008年5月31日是结算截止日,原告在结算日内起诉。原告称让第一被告盖章后其与第二被告结算,第一被告为原告结算书盖章后,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称第一被告推脱不实。三、第一被告对原告承建许昌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工程款清单上盖章仅是委托向第二被告结算工程款,第一被告不具备认可的主体资格。四、原告让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第一被告只负责向第二被告索要工程款,第二被告是支付主体。请求驳回让第一、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鸿豫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约定了价款。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协议实际上是他们之间的协议,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无变更等拖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第一、二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第二被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许昌市东区X号地块住宅楼工程以议标方式由第一被告施工,协议对工期、造价(执行河南省现行建筑安装预算定额及有关造价文件,建筑面积以设计和施工图纸为准,建筑材料执行许昌市季度信息价调计)、工程内容、进场时间(4月26日开工奠基议式)、建筑施工规定标准和要求、责任承担、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7月26日两被告达成建筑施工协议书,其中约定建筑面积最终以设计和施工图纸为准,各项内容在内每平方米造成价人民币650元。2006年8月7日第二被告发标,开标时间2006年8月28日,第一被告中标。2006年8月22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溪雅苑项目部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九洲溪雅苑住宅小区A、B、C、D住宅楼工程”招标中的投标报价不作为合同价,合同价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另行协商工程造价。2006年8月30日原告王某甲与第一被告加盖第一被告(2)签订协议书,就许昌九州鸿豫置业有限公司溪雅苑小区A、B、C、D住宅楼工程达成协议,第一被告参加人员郭贵周当庭否认协议书真实性,第一被告提供证据证明郭贵周协议签订时间2006年8月30日不在安阳,原告庭审中诉称是8月30日在许昌打的协议,10月份加盖章。第一被告申明被告溪雅苑项目部章是原告私刻,第一被告未授权任何人签过协议。庭审中第二被告认可争议工程已于2007年7月31日竣工验收,认可已预付619万工程款。另查明,两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就争议工程达成协议:1、本工程由王某乙全部投资,王某甲负责组织施工及现场管理,工程结算完毕后,款归王某乙。2、王某乙一次性付给王某甲从承接工程到工程管理的报酬二十万元。3、本工程王某乙只负责投资,所有的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务均由王某甲出面负责完成。2009年6月4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博建价鉴字(2009)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提供的变更单造价为x.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书、工程材料、被告提交协议书、工程材料、本院委托鉴定书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两被告。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本案争议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针对的是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目的是为了与招标投标法第46条禁止性规定相一致,确保当事人能够将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实质性内容落实到合同当中,并确保当事人按该实质性内容履行。其他不属于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签订“黑白合同”发生纠纷时应依哪一份合同为依据,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不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合同有时间先后的,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四份协议,第四份2006年8月22日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溪雅苑项目部签订,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否认签章真实性,第一被告溪雅苑项目部签章效力如何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应该认定项目部代表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该章真实性,因该项目部确实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私刻,关键是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签章真实,签订时对项目部并未提出异议,该第四份协议应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协议约定合同价另行协商工程价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院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提供的变更单造价为x.49元。关于本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本案是否应当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甲签订的不是固定价合同,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第四份协议不是固定价合同,申请司法鉴定是原告的权利,被告对本院委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已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由本院审理。关于原告与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法律关系,原告与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但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四份协议,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甲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争议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法院应当受理。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昌鸿豫公司支付原告投资建设的许昌市九州溪雅苑一期A、B、C、D四栋住宅楼因增加、变更、签证、误工等拖欠的工程款x.49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1日竣工验收次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工队是挂靠在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施工队,原告的工程款直接向被告许昌鸿豫公司主张。请求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欠妥。两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工程款x.49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1日竣工验收次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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