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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六八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 何菁莪、 陳世淙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六八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五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

其列。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劉迪棋與上訴人因買賣機車款發生糾紛,告

訴人告知上訴人不得將其已交付之車牌號碼YGP-四五一號機車及車牌

號碼TFN-二三八號機車(下稱系爭二機車)辦理過戶,詎上訴人仍以

其前委託不詳姓名人代刻之「達興機車行」、「劉迪棋」印章蓋在汽(機

)車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上,而偽造

「達興機車行」及「劉迪棋」之印文後,分別持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區監理所等申請補發強制責任保險證、機車行車執照及辦理

系爭二機車過戶手續等情,因而論以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並認在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等文件上之「

達興機車行」及「劉迪棋」印文為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四、說明:「經本院(指原審)前審函調『達興機車行

』之歷年過戶資料,事實上被告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開始使用上述自行

刻製之『達興機車行』、『劉迪棋』印章……被告以自行刻製之『達興機

車行』、『劉迪棋』印章辦理機車過戶亦行之有年,因此辦妥之機車移轉

登記不少,亦未聽聞告訴人前就此有何反對異議,凡此均非絕不足使被告

誤認告訴人有允許伊便宜措施自行刻製印章使用之意,此與上述YGP-

四五一號及TFN-二三八號機車已經告訴人向被告明確表示不得辦理移

轉登記,被告確知不得自行使用印章辦理過戶者實屬有間,是本案縱告訴

人否認曾允許被告自行刻印……被告初始刻製『達興機車行』、『劉迪棋

』印章既乏偽造印章之主觀犯意,本院亦不認被告有偽造印章犯行,尚難

認此等印章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偽造之印章』,爰不宣告沒收」(原

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上開理由論述,倘屬無訛,原判決既認

定上訴人持有之「達興機車行」、「劉迪棋」印章並非上訴人偽刻,則上

訴人蓋用上開二印章而生之「達興機車行」及「劉迪棋」印文,能否認係

偽造,似非無疑倘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不同意,竟仍蓋用上開二印章以辦

理上開過戶登記等事宜,其使用上開二印章是否係屬盜用原判決未深入

究明,遽認印文係屬偽造而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告

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出售TFN-二三八號機車,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

十四日至十七日,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而蓋用上開二印章於強制責任保險

遺失聲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上,持以辦理該機車之補發強

制責任保險證及過戶登記等事宜,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年底出售YGP-四

五一號機車,上訴人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蓋用上

開二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上,持以辦理該機車之過戶登記

等事宜等情。倘屬無訛,上訴人未經同意先辦理TFN-二三八號機車之

過戶登記事宜,相隔一年後再辦理YGP-四五一號機車過戶事宜,如何

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縱認為……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日發生爭執後,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將

YGP-四五一號機車辦理過戶予他人,但……TFN-二三八號機車過

戶予他人之時間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前,被告將該部機車過戶予他

人應無偽造文書之問題」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而原判決於理由欄

乙、一、(一)說明:「劉迪棋於原審(指第一審)……證述:『……T

FN-二三八號機車,我有賣給甲○○,但因甲○○之前的車款八萬三千

元(指新臺幣,下同)都沒有給我,我有告訴他該部機車在還未付清八萬

三千元之前,不可以將它過戶……YGP-四五一號機車,是甲○○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跟我買的,後來甲○○於九十一年三月跟我說要將所有

車款全部付清,但後來都沒有來付清』……『他搶我的本票,我不可能同

意他去辦理二部機車的過戶』、『(他何時搶你的本票)九十一年八月

時』」(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依上,告訴人究於何時表示不同

意上訴人辦理TFN-二三八號機車過戶等事宜原審未予究明,復對上

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未為說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

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

法官蕭仰歸

法官何菁莪

法官陳世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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