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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又名司某瑶,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检察员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到修武县X镇X村张×祥的小卖部买烟时,看到曾殴打过其姑父王根山的本村司×国,遂拿起一木头板凳砸司×国脸部一下,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司×国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司×国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经庭前调解,被告人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司×国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司×国陈述,案发当天其和儿子司×国辉、本村靳×贵、靳×丰等人在张×祥的小卖部时,司某某进屋拿一木头板凳砸其脸部一下,并对其拳打脚踢。

2、证人司×国辉、靳×贵、靳×丰、张×祥也分别证实了案发当天司某某用木头板凳砸司×国脸部一下,并对司×国拳打脚踢。

3、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司×国被钝器致伤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军第91医院西边的丰实网吧被抓获。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1月26日修武县公安局根据被害人司×国的供述,从张×国祥的小卖部提取木质小方凳一个作为证据使用。

7、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8、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司某某请求判处其管制或者拘役六个月以下。考虑被告人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助理审判员杨波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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