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小学文化,四川省富顺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羁押,200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富顺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11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11月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羁押,200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伍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假释,与其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八天及所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其余刑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伍某某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零二元,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七百零八元及工商银行卡((略))内的存款,分别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手表一只、毛主席像章二十三枚、mp3二个,予以变卖,变价款并入追缴项中执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套二只、手持电台一个,撬棍六根、挫一把、鞋二双及外国硬币八枚、计价单一张、旧版人民币三十二张,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伍某某、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伍某某、刘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蔡宁
代理审判员宋环宇
二ΟΟ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