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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佛山市南海迅扬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迅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盐步平地东约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迅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至同年4月30日,张某某在迅扬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15日,张某某申请辞职,同年4月30日离开单位,同年5月31日回单位领取其2006年4月份的工资。第二日,张某某发现迅扬公司以其旷工、迟到、不服从厂纪等理由共扣了其3月份工资62.29元、4月份工资60元,合共122.29元。同年6月7日,张某某回迅扬公司人事部要求支付被克扣的工资遭到拒绝,但迅扬公司没有向张某某出具拒付工资得书面通知。2006年8月31日,张某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迅扬公司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22元、加班费等。2006年8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南劳仲不字[2006]X号)以超过劳动争议受理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某诉迅扬公司工资争议一案。张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迅扬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迅扬公司克扣张某某2006年3月、4月份的工资共122.29元,没有合法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迅扬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该款予张某某,并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予张某某。迅扬公司以已超过六十天的仲裁期限为由拒付克扣的工资予张某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只主张122元,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张某某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工商查询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迅扬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克扣的工资122元予张某某,并加发相当于该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0.50元予张某某;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迅扬公司负担。

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某某主张的60元查询费是其到劳动局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时,上述机关要求提供的。如果不是迅扬公司拖欠工资,张某某也没有必要进行诉讼,故查询费应由迅扬公司承担。二、在迅扬公司提交的工时工资表的“备注”处,注明“3月份算工资是3.026元/小时,4月份是3.25元/小时”,分明低于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3.34元/小时。而且,出勤表上张某某的加班时间除了星期天是1小时以外,其余时间一般是每天4.5小时,迅扬公司没有按照劳动法固定支付张某某的加班工资,因此,张某某按照劳动法规定,要求迅扬公司支付1655元的加班费是合理的。综上,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迅扬公司支付张某某60元的营业执照查询费;2、请求判令迅扬公司支付张某某加班工资1655元。

被上诉人迅扬公司公司向本院答辩称:迅扬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张某某的工资报酬,迅扬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已经包括张某某平时和节假日加班的报酬。因此,张某某要求迅扬公司支付加班费1655元并无依据。至于查询费60元,并非迅扬公司要求张某某支出,其要求迅扬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并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双方确认的迅扬公司出勤表和有张某某签名的工资表,加上迅扬公司提交的工时工资统计表,张某某实收2006年3月工资和4月工资分别为1150元和1344元。张某某的工资收入构成以其出勤时间和每个月的计件单价计算所得。其中4月份的计件单价是3.25元,张某某在4月29日正常上班7小时,晚上加班3.5小时。迅扬公司计得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5.90元。

还查明:张某某所提加班工资1655元的诉讼请求,是以其全月的收入除以全月的工时所得的每小时工资为准计算的。张某某在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应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迅扬公司的登记资料,产生了60元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事实劳动关系纠纷。原审判决确定迅扬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克扣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未对此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本院对原审判决的处理直接予以维持。

根据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案存在如下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加班工资问题。经查,迅扬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的月工资中包括了正常上班工资、超时工作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算方法,除2006年4月29日的工资外,均符合国家劳动立法有关计件工资的相关规定。张某某认为迅扬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并以其全月的收入除以全月的工时所得的每小时工资为准计算出加班工资1655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06年4月29日的工资,迅扬公司作为休息日加班计得工资35.90元,但按国务院的规定,该日虽然为周六,但为配合之后的劳动节假日,被调整为正常工作日。因此,张某某当天的工资应为3.25×7+3.25×3.5×1.5=39.81元,迅扬公司少付了工资3.91元,该部分工资无法区分是正常上班工资还是加班工资,因基本工资的支付是用人单位最基本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加班工资,迅扬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该款项。原审判决全部驳回张某某的加班工资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一问题是60元查询费是否应由迅扬公司支付。因我国目前并无明确立法该类费用是否应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而查询被诉方当事人的基本资料是提起仲裁或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为诉讼成本的一部分。因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余处理正确的内容,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迅扬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某某支付拖欠加班工资3.91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0元,被上诉人迅扬公司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陈某莉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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