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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上海市某摩托车运动协会经营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市某摩托车运动协会经营维修服务部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市某摩托车运动协会经营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香,被告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14时13分,原告行走在本市X路、瑞金一路口处,遭被告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员工刘书成驾驶的沪x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所有)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刘书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负担。

被告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所有,并已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书成系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的职工,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作为刘书成的雇主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12元,另付现金x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沪x二轮摩托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同意营养费每天20元标准,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4时13分许,原告步行与被告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驾驶员刘书成驾驶的沪x二轮摩托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市X路、瑞金一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当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书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沪交鉴(1)[2010]残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等,其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12元,另付现金x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驾驶员刘书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该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凭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5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12元,可自行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理赔。被告摩托车运动协会维修部已付原告现金x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该款应支付给被告上海市某摩托车运动协会经营维修服务部);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其中支付给被告上海市某摩托车运动协会经营维修服务部人民币x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人民币50元;

六、被告上海市某摩托车运动协会经营维修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

七、被告上海市某摩托车运动协会经营维修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

八、被告上海市某摩托车运动协会经营维修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4.5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摩托车运动协会经营维修服务部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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