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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等诉被告黄xx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殷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潘xx、殷xx诉被告黄xx、吴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殷x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0年2月16日,原告发现自家客厅天花板多处渗水,即通知物业上门察看,物业认为与楼上被告的房屋有关,当时被告家中无人。待2月22日被告回家,发现被告家中厨房间地面已积水,原告家客厅天花板墙面已起壳损坏,渗水从天花板顺延至侧墙,与次卫生间相邻的小房间天花板也出现渗水起壳现象。经物业公司多次排查,最终确认漏水源头在其次卫生间,因被告未实际修复,原告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修复自家(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次卫生间渗漏水源,不再往原告室内渗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装修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吴xx辩称,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漏水情况确实发生。被告回到上海接到物业通知后第一时间就到原告家,承诺会给予修复。后物业派人多次上门检查,被告均积极予以配合,物业把次卫生间门口的地板撬起后,发现有积水,被告马上把水处理干净。后原告又找人上门,怀疑次卫生间的浴缸下面管子不好,于是被告又把浴缸下面及厨房的进出水管全部换掉,换成明管。目前渗漏水现象已得到控制。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xx、殷xx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两被告系夫妻,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系同幢楼房的上下楼邻居。2010年2月,原告发现自家房屋的客顶天花板出现渗漏水现象,因当时被告家中无人,未能及时找出渗漏水原因。之后,被告回家,发现厨房内有积水,经物业排查,渗漏水原因可能在被告的次卫生间,为此,被告停止使用次卫生间的浴缸,并将包括浴缸在内的进、排水管全部改成明管,目前没有渗漏水。因渗漏水造成原告家客厅天花板、侧墙和小卧室天花板、侧墙墙面不同程度起壳受损。2010年4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虽然被告已将水管改成明管,现在也没有渗漏水,但是在其没有使用浴缸的情况下,使用浴缸后的渗漏水隐患并未排除,故仍要求被告对渗漏水源进行修复。对此被告则表示,其已对渗漏水源采取相应的措施,次卫生间的浴缸现在除洗洗衣服外确实未使用,以后被告如要使用会对卫生间进行重新装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产权信息、原告家受损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水管改建以后的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10年2月,被告家中有水渗漏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对此事实,被告庭审中已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对赔偿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审理中双方均未表示申请评估,故相关的费用由法院根据现场查看情况,确定赔偿费用,其中包括考虑修复会给原告造成的误工等因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吴xx应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次卫生间进行修理,直至不发生渗漏;

二、被告黄xx、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殷xx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黄xx、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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