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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1975年生。

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新乡市中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支持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两间门市房归被告所有;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字据一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1、伍XX当庭证言、朱XX证言、对刘XX的询问笔录、王楼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2、赠与书一份,以此证明婆母将自己应得的门市房赠与给了被告。被告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在王楼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11月份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1994年7月26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朱XX,现正在上学。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原告与第三者至今已同居两年以上。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实际情况,宜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10元(4454元÷12个月×30%)。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现在王楼大街路北的两间门市房,为原、被告及其母亲的家庭共同财产,因系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应另案处理。原告与第三者同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被告要求数额过高,以x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朱XX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510元(自2009年3月至孩子18周岁止共41个月)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朱某甲赔偿被告李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

上述第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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